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盛洪钊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干河陈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洪钊,男,汉族,195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干河陈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林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洪钊,男,汉族,195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干河陈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林东风,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洪钊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干河陈村委会(以下简称干河陈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洪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上诉人干河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石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干河陈村委会统一收回村民承包的土地,作价入股对外投资,并从投资收益为享有股权的年满60岁的村民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原告盛洪钊1975年和干河陈村委会陈银登记结婚到女家落户,户口于1975年迁到干河陈村。原告自干河陈村开始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至1998年一直未承包干河陈村土地。现因被告未对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请求按村民待遇依法判令被告停止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补发原告2012年8月以来的生活补助费3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村民委员会系村民组织,实行村民自治。原告请求的范围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是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事务的处理。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盛洪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盛洪钊的起诉。
盛洪钊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是该村村民,上诉人没有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是事实,但是有原因的,上诉人1975年落户到被上诉人处,没有给我分地是被上诉人不对,尽管没有分地,但上诉人在村里从事村集体企业工作为村里作了贡献;上诉人应享受生活补助,被上诉人不予发放即侵权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干河陈村委会答辩称:干河陈村委会不存在为60岁以上的村民发放生活补助费的待遇,上诉人要求享受这一村民待遇没有依据,原承包这一土地的村民将其享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对外投资,上诉人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他无权要求股东享受的待遇,在1998年一直未承包干河陈村土地,后村民所承包的土地不再调整,集体土地虽然是集体的,使用权应归个人,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上诉人请求的范围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是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事务的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由于未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佳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