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蕾,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念,男,回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旗,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国,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蕾、李红念、刘军旗因与被上诉人杜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蕾、李红念、刘军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峰、被上诉人杜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三被告从召陵区召陵镇柳庄村拉走原告汽油29.98吨,口头约定每吨7400元,共计221852元,并约定五日内将货款付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后,剩余51852元一直未付。2013年10月27日,双方经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三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款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还款协议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购买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在购买油品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三被告支付下余货款45000元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三被告承诺还清欠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因双方为合同的相对方,且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已经将所购买货物转卖,为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故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蕾、李红念、刘军旗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三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照前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400元,由三被告承担。 王蕾、李红念、刘军旗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品汽油买卖的合同无效,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对杜建国的诉请,交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理。2、被上诉人杜建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经国家核准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不具备经营成品油的资格亦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杜建国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杜建国二审答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已经将所购买的汽油卖给他人,并且还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过期,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拒绝给付下欠的汽油款。2、答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答辩人是债权人,上诉人是债务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蕾、李红念、刘军旗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中的购买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在购买油品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支付下余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其承诺还清欠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为合同的相对方,且合同已经履行,三上诉人已经将所购买货物转卖,为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故对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品汽油买卖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亦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王蕾、李红念、刘军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