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宋国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兆华,该校人事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军,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漯河医专)因与被上诉人赵红军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医专的委托代理人宋兆华、卢延祥、被上诉人赵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红军于1996年8月份进入原告漯河医专工作,系正式在编人员。2006年7月6日,原告漯河医专(甲方)与被告赵红军(乙方)签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职工住房合同》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为了保障家属区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稳定,十年内不形成大杂院,自房产证办理之日起10年内乙方不得将住房转售或抵押给外单位人员,乙方不管何种原因不再在甲方工作,需转让住房者,必须转让给甲方在职工作人员,甲方在职工作人员无人购买者,乙方应以办理房产证时的房价转让给甲方,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10年后甲方将房产证、土地分割证原件发给乙方。”2007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7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赵红军仍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红军向原告漯河医专提出辞职。原告漯河医专认为,被告赵红军将住房以购买价转让给学校或其他在职职工后方能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赵红军不同意转让其现有住房,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赵红军将原告漯河医专诉至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漯河医专为其办理辞职手续。2014年10月10日,该委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131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原告漯河医专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赵红军曾在原告漯河医专参与集资分房一套,该房屋已经过房改,被告赵红军分三次缴纳购房款72680.9元,已被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个人产权比例为100%。原漯河市卫生学校(漯河医专前身)于2000年4月9日制定的《漯河市卫校职工住房分配、调整及房产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本校职工调离学校,房屋必须交回学校,办理退房手续后,人事科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漯河医专能否以被告赵红军未转让住房为由拒绝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漯河医专主张其有权拒绝办理离职手续,所持理由一是双方签订的职工住房合同有约定,二是学校制定的文件有相关规定。关于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职工住房合同的约定,被告赵红军在转让住房时,必须转让给原告漯河医专或其在职工作人员,而本案被告赵红军虽欲离开原告处另谋出路,但并无转让其现有住房的意思表示,与合同约定情形显有不符,原告漯河医专以此为由拒绝为被告赵红军办理离职手续缺乏合同依据。关于学校相关规定的问题,原告漯河医专制定的相关文件规定,职工必须将房屋交回学校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首先,该文件的内容与国家推进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相悖;再者,被告赵红军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物权具有排他的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因此,漯河医专以其内部规定为由拒绝为被告赵红军办理离职手续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漯河医专拒绝为被告赵红军办理离职手续理由欠当,应不予支持。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诉讼请求。二、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赵红军办理离职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负担。 漯河医专上诉称:1、赵红军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办理相应手续后,才能为其办理辞职手续。在其没有按照规定办理退房手续时,对其辞职申请依法不予支持。2、漯河医专职工住房合同是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维护。3、赵红军在申请离职时,应当将其房改房交回学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的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赵红军辩称:1、被上诉人离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单方面制定的内部文件对被上诉人无效,也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明文规定。2、上诉人内部制定的《漯河市卫校职工住房分配、调整及房产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构成双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特别约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本案不应将房屋争议纳入审理范围,而应重点围绕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进行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赵红军办理离职手续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一、漯河医专制定的相关文件规定,职工必须将房屋交回学校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首先,该文件的内容与国家推进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相悖;再者,赵红军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物权具有排他的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因此,漯河医专以其内部规定为由拒绝为赵红军办理离职手续缺乏法律依据。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职工住房合同的约定,赵红军在转让住房时,必须转让给漯河医专或其在职工作人员,而本案中,赵红军虽欲离开漯河医专另谋出路,但并无转让其现有住房的意思表示,与合同约定情形显有不符,漯河医专以此为由拒绝为赵红军办理离职手续缺乏合同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