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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建祥、张爱琴与被上诉人李银成、李中良、李新榜、孙红宇、李天照、李耀亮、孙向辉、李合山、李广民、李怀营劳务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祥,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琴,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祥,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琴,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成,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良,男,汉族,1959年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榜,男,汉族,1947年10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宇,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照,男,汉族,1950年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亮,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向辉,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山,男,汉族,1955年7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民,男,汉族,1956年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营,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
以上十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合山,男,汉族,1955年7月14日出生。
以上十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广民,男,汉族,1956年1月7日出生。
上诉人李建祥、张爱琴因与被上诉人李银成、李中良、李新榜、孙红宇、李天照、李耀亮、孙向辉、李合山、李广民、李怀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祥、张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被上诉人李银成、李中良、李新榜、孙红宇、李天照、李耀亮、孙向辉、李合山、李广民、李怀营的诉讼代表人李合山、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建祥、张爱琴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合山、李广民、李银成、李中良、李新榜、孙红宇、李天照、李耀亮、孙向辉、李怀营等十人与二被告李建祥、张爱琴均系章化乡西北部几个邻村的村民。十个原告合伙为被告李建祥、张爱琴家建造住宅房屋,原告李合山是该建筑队的带班人。双方商定:所建房屋东西三间,上下两层;由被告家供料,由该十个原告出工建造;工钱每平方米160元。房屋建成后,一楼东西长11.7米、南北宽8.5米,面积是99.45平方米;二楼东面长9.5米、宽3.9米,面积是37.05平方米;客厅长7.8米、宽4.8米,面积是37.44平方米;前檐长11.7米、宽0.7米,面积是8.19平方米;窗户出前沿3个小的长1.4米、宽0.4米,面积是1.6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合计183.81平方米(庭审中原告陈述为183.76平方米)。从扎好地基到房屋建成后,二被告向十原告分四次支付了工钱共计17000元,下余部分,经原告李合山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庭审中,十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清偿下欠工钱12000元,余额自愿舍去不再向二被告讨要。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十个原告为二被告家建房的工钱实际是劳动报酬。二被告在十个原告将其房屋建成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十原告清偿劳动报酬,不及时清偿,或者拖欠劳动报酬,应当承担清偿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在房屋建成后,如果房屋建造的有其它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行处理。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十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劳动报酬,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对十原告的请求予以维护。十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工钱不再向二被告讨要,是十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建祥、张爱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李银成、李中良、李新榜、孙红宇、李天照、李耀亮、孙向辉、李合山、李广民、李怀营等十人清偿所欠劳动报酬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建祥、张爱琴共同负担。
李建祥、张爱琴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建筑面积为183.81平方米属事实不清;房屋建成后,存在严重漏雨现象,二上诉人多次找十被上诉人修理,但被上诉人拒不维修,一审对该事实没有查清情况下,判决二上诉人清偿工钱,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合山、李广民二审答辩称:房屋建成后,一楼东西长11.7米、南北宽8.5米,面积是99.45平方米;二楼东西长9.5米、宽3.9米,面积是37.05平方米;客厅长7.8米、宽4.8米,面积是37.44平方米;前檐长11.7米、宽0.7米,面积是8.19平方米;窗户出前沿3个小的长1.4米、宽0.4米,面积是1.6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合计183.81平方米,建筑面积没有错误;我找他家要了几次工钱没给,我维修他不让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房,约定工钱每平方米160元,已经支付劳动报酬170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建房面积,李建祥、张爱琴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建筑面积为183.81平方米属事实不清”,由于原审中,李建祥、张爱琴未出庭提出异议,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报酬,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房,上诉人应清偿十被上诉人所欠劳动报酬,十被上诉人自愿放弃部分工钱,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在房屋建成后,如果房屋建造有其他质量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李建祥、张爱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建祥、张爱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