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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永号与被上诉人王海、原审被告李彦朋、周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号,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桂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号,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彦朋,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珏,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高新区。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永号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原审被告李彦朋、周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号、原审被告李彦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上诉人王海的委托代理人蔡桂萍、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5时10分许,原告王海乘坐被告周珏驾驶豫L55363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韶山路与滦河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永号驾驶的豫L9193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永号驾驶的豫L91931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号系借用被告李彦朋的车,发生事故时,系由被告李永号驾驶该车辆;被告周珏认可其系购买蒋金山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于2013年11月19日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住院治疗118天,花费医疗费90980.52元,原告王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1、左胫腓骨粉碎骨折2、右锁骨粉碎骨折3、右小腿、双手臂、额部皮肤擦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5、高血压病。治疗建议: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两人。3、院外加强护理4月左右,可根据情况延长。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情况。5、后期根据情况去除内固定物。”原告王海户口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服务处所为市第一麻纺厂,还提交失业证。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爱云及其子王冰两人护理,主张王冰在漯河市沙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班,提交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王冰在王海受伤前几个月的工资证明及该公司第二设计所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王冰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人员张爱云在漯河市园丁印刷有限公司上班,提交有张爱云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7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证明和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张爱云的月平均工资为2448元。原告住院期间提交出租车费票2050元。原告母亲马爱莲出生于1935年10月13日,育有子女共三人。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对王海的伤残等级鉴定及王海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海因本次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有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和左侧胫腓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ⅰ条,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于王海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约需7000-8000元人民币。原告王海鉴定检查花费及二次手术费评估花费共计149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王海和另一案件(2014)召民一初字第122号案件原告周珏受伤。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王海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周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住院治疗118天,花费医疗费90980.52元,故原告王海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合计为90980.52元;2、误工费,原告系工人,但己失业,故其误工费为10861.51元(22398.03元/年÷365天×17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18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以两人为宜,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王冰,张爱云,故护理费为22608.8元(3300元/月÷30天×118天+2448元/月÷30天×118天),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4个月,仅提交诊断证明书,对此,法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为1180元(10元/天×11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30元/天×118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50元,提交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法院酌定为1200元;7、原告王海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5500元为宜;10、原告王海被扶养人马爱莲生活费为1031.75元(5627.73元/年×5年×11%÷3人);11、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王海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且有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评估意见为7000-8000元,法院酌定为7500元。综上原告王海的以上损失合计193678.25元。被告李永号驾驶的豫L91931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王海的医疗费部分总计为95700.52元(90980.52元+3540元+1180元),另一案件的周珏的医疗费部分总计为23700.15元(17260.15元+1610元+4830元),故在本案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王海应当受偿8015.07元{10000元×(95700.52元÷(23700.15元+95700.52元)]},本案中王海总的损失去除医疗费,所受损失为97977.73元(193678.25元-95700.52元),己超过55000元,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事故中有两人受伤致残,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案原告王海应受偿55000元(110000元÷2),综上原告周珏在交强险内受偿的范围为63015.07元(8015.07元+5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30663.18元((193678.25元-63015.07元),因在本事故中,被告周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号是借用被告李彦朋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李彦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车辆使用人被告李永号应赔偿原告损失91462.73元(130663.18元×70%),被告周珏购买了蒋金山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周珏应赔偿原告损失39200.45元(130663.18元×30%);本案中原告王海做鉴定花费的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49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周珏应承担447元,被告李永号应承担1043元,综上,被告周珏应赔偿原告王海损失共计39647.45元(39200.45元+447元),被告李永号应赔偿原告王海损失共计92505.73元(91462.73元+10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各项损失63015.07元。二、被告周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各项损失39647.45元。三、被告李永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各项损失92505.73元。四、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元,保全费520元,被告周珏承担1497元,被告李永号承担3493元。
李永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划分承担比例欠妥。3、交强险费用分配数额欠妥。4、被上诉人无故扩大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错误部分,改判上诉人承担部分减少5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海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答辩人各项损失合理。2、一审法院划分承担比例合理合法。3、一审法院交强险分配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4、肇事车辆停在停车场是因为上诉人不愿意提供担保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
周珏二审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永号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海乘坐周珏驾驶豫L55363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李永号驾驶的豫L9193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王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该责任书认定李永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不负该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李彦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车辆使用人李永号应赔偿王海损失91462.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李永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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