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孙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靳香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警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光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聚源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银光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珍、陈康,被上诉人漯河聚源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靳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漯河聚源纸业公司因2850高速纸机生产线的需要,向被告山东银光机械公司购买了机器配套设备,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一)产品名称:FQC2900型高速盘纸分切机。单价130万元。附技术文本,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二)执行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质保期一年。(三)验收办法及时间、地点:需方场地验收,由供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运行,由双方以合同技术文本的各项参数为验收依据。如果两次验收不合格,需方可以提出调换产品,并提出费用补偿。……(六)结算方式及期限:以电汇方式付款,预付30%为定金,合同生效,50天内再付总货款的30%为进度款,发货前付到总货款95%,预留总货款的5%为质保金,调试合格一年一次付清。……(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提出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十)其他约定事项:发货前全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00天。每逾一天付违约金2‰。”技术文本中对机器技术参数、设备性能、分切机产能担保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1235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售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一套。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后投入生产,但原告以“(一)机器运行车速为400米,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000米,达到600米时纸轴跳动,无法生产。(二)气涨轴充气时弹片无法弹起,放气时又无法落下。(三)自动运行程序必须手动控制加速、减速。(四)自动停止按钮易造成原纸拉断、产生回抄。(五)顶芯轴生轴时自动下落,已造成安全事故。(六)第一杠和第二杠原纸未经过分纸棍,易造成原纸打折、分切不平整”等质量问题为由,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质量问题。现经过被告修理,机器设备已正常使用。另查明:由于被告所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与广东省佛山市宝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支付305000元购买一台盘纸分切复卷机作为上述机器的辅助设备投入生产。原告损失运输费6500元。被告所售设备经过修理正常使用后,该辅助机器闲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及证据(三)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机器设备质量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和交易习惯,被告所供机器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应当出具验收合格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机器验收合格的手续,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法院对被告所售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已进行了修理,且修理后已正常使用,本着保护交易的合同原则,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自行运回设备”及“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2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又向广东省佛山市宝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机器一台用于辅助存在质量问题的机器设备,现机器已闲置,原告为购买机器花费305000元及运费6500元,合计311500元,该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法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损失31150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0元,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960元,被告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960元。 山东银光机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产品质量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经过修理后已经正常使用,修理和调试是两个不同概念,应该是调试。原审法院所说的证据(三)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两份证据和书面函,不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提出上述要求,合同中亦未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提供上诉人验收合格证明;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从宝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复卷机是由于上诉人所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依据的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漯河聚源纸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换期限和相应的技术参数,并由上诉人负责安装调试,虽然上诉人将产品交付,但直到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提供的机器仍旧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调试合格,属严重违约行为;答辩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清楚明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供产品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调试合格;答辩人购买宝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分切复卷机的行为是避免损失扩大、减少损失的补救措施,与上诉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有着直接关系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山东银光机械公司赔偿漯河聚源纸业公司311500元损失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漯河聚源纸业公司已付货款123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对2015年6月10日该设备调试车速达到1000m/min以上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验收问题: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办法及时间、地点:需方场地验收,由供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运行,由双方以合同技术文本的各项参数为验收依据。如果两次验收不合格,需方可以提出调换产品,并提出费用补偿”,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交易习惯,双方合同标的即规格为FQc2900的高速盘纸分切机是漯河聚源纸业公司购买的高速纸机生产线必不可少的配套设备,从2013年11月设备开始调试直到2015年4月起诉前,山东银光机械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已经调试达到合同技术文本的各项参数,因此作为需方的漯河聚源纸业公司提出相关费用补偿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山东银光机械公司二审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提出上述要求,合同中亦未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提供上诉人验收合格证明”,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由于山东银光机械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前未将设备调试达到合同技术文本的各项参数,给漯河聚源纸业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漯河聚源纸业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购买其他设备用于辅助该设备运行,现机器已经闲置,用于购置该设备的设备款及运费应由山东银光机械公司负担。山东银光机械公司上诉称“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从宝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复卷机是由于上诉人所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依据的”,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东银光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0元,由上诉人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