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84号 原告钱金秀,女,汉族,1945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玉梅,女,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琳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金秀与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秀委托代理人钱玉梅、侯亮亮,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金秀诉称,2014年9月22日9点左右,原告至被告处购买商品,刚走至一楼大厅,尚未到电梯口处,突然间摔倒在地,导致原告摔倒的原因是被告商场地面有块香蕉皮。原告摔伤后,被告不主动垫付医疗费用,致使原告无法支付手术费用。被告作为应承担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原告摔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0.7元,护理费197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5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共计29925.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专业的联合超市有明确的公共安全防范制度,并且在超市各处均安排保安保洁人员,有安全提示标志,定时在店内对顾客进行安全提示广播,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导致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一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受伤的基本事实;第二组证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刘华的收入证明一份,钱玉梅的收入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总计7540.7元,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绝对卧床陪护一人。 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住院缴款收据及门诊票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236.7元医疗费;第二组:被告公共安全防范预案,证明自2008年4月长江路店开业以来悬挂安全标语,对安保人员有明确的制度规范,尽到了充足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三组:超市客服部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及播音流程及规范用语,证明客服部按照超市的要求准时准点对顾客进行安全提示的广播;第四组:事故发生当日事故发生地保洁人员的证言,证明当时地面并没有水渍,保洁人员尽到了保洁义务;第五组:照片12张,证明被告在超市均悬挂粘贴各种安全提示标志,在电梯口处有专门的照顾老人的工作人员,对顾客充分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及照顾义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的第1份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民警及相应公安机关的签章,庭后原告已将有公安机关签章的登记表提交法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是一人,并非是两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病历与诊断证明不一致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两份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没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机构代码,或者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明此二人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二人是真实的去医院护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按照防范预案执行,证人没有出庭,对证言不予质证,播音流程及播音用语属于公司内部的规范,也不能证明事发当时被告尽到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不能证明警示标志是悬挂在被告超市,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证言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9时38分,原告在被告长江路店一楼大厅电梯口,因脚踩到香蕉皮滑倒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腰部损伤、骶尾部损伤、腰椎滑脱。其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其出院医嘱显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手术处理;2、住院卧床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绝对卧床,陪护一人;3、药物治疗;4、适量功能锻炼。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877.4元,其中被告单位垫支1236.7元。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诉于法院,原告起诉时将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列为被告,庭审中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单位有相关的安全制度及购物提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进入商场购物时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在商场电梯附近留存有香蕉皮的情形下,未及时清理,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走路未注意脚下,致使自己受到损害,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部分要求过高,且本案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及重复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877.4元(含被告垫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不超多过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总和),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一人护理90天计算为7160.79元(29041元/365×90天)、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460元,共计16908.19元。该费用由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承担70%即11835.74元。被告垫支的1236.7元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金秀因受伤所致各项损失计10599.04元(已扣除被告垫支部分); 驳回原告钱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负担312元,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瑞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