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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强,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强,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姜拴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的法定代理人丁利峰、被告人陈文强及其辩护人姜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1时15分许,丁利峰驾驶豫AX66**(临时牌)号小型客车沿郑卢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高速15公里+200米处时,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进现驾驶的豫AJ8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被告人陈文强驾驶豫CH27**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郑卢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站在紧急停车道的豫AX66**(临时牌)号小型客车乘客程某某、丁某相撞,造成程某某死亡、丁某受伤(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文强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丁利峰、程某某、丁某无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文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文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9日11时15分许,丁利峰驾驶豫AX66**(临时牌)号小型客车沿郑卢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高速15公里+200米处时,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进现驾驶的豫AJ8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被告人陈文强驾驶豫CH27**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郑卢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站在紧急停车道的豫AX66**(临时牌)号小型客车乘客程某某、丁某相撞,造成程某某死亡、丁某受伤(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文强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丁利峰、程某某、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文强主动拨打“120”及“110”电话报警,并跟随“120”急救车到新密市医院,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郑少高速大队民警在新密市中医院将被告人陈文强抓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文强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12000元。
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某、丁某的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在新密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文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文强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其驾驶豫CH27**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郑卢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站在紧急停车道的豫AX66**(临时牌)号小型客车乘客程某某、丁某相撞,事后其用13526955638号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电话报警。
2、证人丁利峰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其驾驶豫AX66**(临时牌)号小型客车沿郑卢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高速15公里+200米处时,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进现驾驶的豫AJ8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其下车放置警示标志时,让其爱人程某某及孩子丁某站到应急车道边上,其刚放好警示标志,便看到一辆蓝色货车撞开护栏,并将其爱人和孩子撞到沟里,随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3、证人高进现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其驾驶豫AJ8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卢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丁利峰驾驶豫AX66**(临时牌)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后,将车停在右侧应急车道内将乘客转移到护栏外面,拨打110报警,让丁利峰在车后放置警示标志,大约20分钟后,听到一声巨响,看到一辆蓝色货车冲出应急车道将一个抱孩子的妇女和孩子撞到沟里,其遂拨打110报警,并让蓝色货车司机即陈文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其乘坐陈文强驾驶的豫CH27**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郑卢高速向郑州方向行驶时,车辆在路上发生事故,货车冲出应急车道南侧护栏停在在边沟里,一个妇女趴在边沟里没有动静,陈文强打120报警,没多久救护车和交警就到达事故现场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其乘坐王艺萌驾驶的CYM518号轿车沿郑卢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约15公里处时,发现前方有一辆面包车与一辆大型客车发生刮擦,面包车撞向中央隔离带,停在超车道上。其遂向右侧应急车道打方向但刹不住车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其车上人下来站在应急车道南侧护栏外并打开警示闪光灯,其看到大客车司机在打电话报警,超车道内有个男子在距离面包车约100多米处放置警示牌,面包车的警示闪光灯开启着,大客车司机叫超车道中央护栏处抱孩子的妇女站到应急车道南侧的护栏外面,大约20分钟后,其看到来车方向行车道内一辆蓝色货车突然向应急车道打方向,撞向应急车道南侧的护栏并撞到了那个妇女和孩子,冲开护栏后停在了边沟里,没多久120和110到达现场的事实。
6、证人王艺某的证言,与证人王喜林的证言所证事实基本一致,均可相互印证。
7、郑(州)少(林)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文强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丁利峰、程某某、丁某无责任。
8、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证实了程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因车祸救前死亡的事实。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实了程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0、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丁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12、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陈文强电话(13526955638)先后拨打120和110电话的事实。
13、新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起诉状复印件,证实了本案民事部分已在新密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事实。
14、被害人家属丁利峰出具的收条一张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款回单一张,证实了被告人陈文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1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的受案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10”指挥中心接警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供,且均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文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文强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文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文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文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开庭过程中,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文强家属在其强烈要求下,仅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和12000元医疗费,并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故被告人陈文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文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陈文强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石海滨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纪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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