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364号 原告李艳辉,女,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超、郭丰杰(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培哲,女,汉族,1989年4月24日生。 被告赵伟锋,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辉与被告孙培哲、被告赵伟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辉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孙培哲、被告赵伟锋、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辉诉称,2014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孙培哲驾驶豫A387W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培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孙培哲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带来损害,被告赵伟锋作为车主,被告人寿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479.34元、护理费4773.86元、停车费60元、事故抢救费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263.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培哲辩称,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赵伟锋辩称,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真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案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4、护理人身份证明;5、停车费票据;6、修车费;7、交通费票据;8、户口本。 被告孙培哲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票据;2、收条。 被告赵伟锋和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孙培哲驾驶豫A387W5号车沿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通路二七区委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培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外伤;2、骶5椎体骨折;3、张力性尿失禁。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208.1元。其中,被告孙培哲垫付医疗费7550元。此外,被告孙培哲垫付原告放射费、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共计20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387W5号车车主为被告赵伟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人寿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孙培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培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事故抢救费、交通费,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部分过高,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酌定90天计算为5522.8元(22398.03元/年×90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酌定60天计算为4773.86元(29041元/年×6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60元,以上共计11666.6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5522.8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60元由被告孙培哲承担。被告孙培哲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人寿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辉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5522.8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56.66元。 二、被告孙培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辉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60元,共计110元。 三、驳回原告李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李艳辉承担65元,被告孙培哲承担88元,余额153元退还原告李艳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