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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27号 原告朱红尚,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李明珠(实习),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27号
原告朱红尚,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李明珠(实习),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红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夏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尚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李明珠,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尚诉称,2012年4月7日早上5时许,刘志勇驾驶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K78796号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郑密路桥向北(万达沙场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豫PW0762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K78796号货车行驶证上显示为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2012年8月,原告就此事故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269770.59元,刘志勇赔偿原告99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2013年3月18日至3月20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复查,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717.64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检查花费670元。2014年3月15日至3月2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9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9215.1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3042.5元、护理费874.5元、交通费214元,以上损失共计15503.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保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前期的一审二审中已经进行了赔付,金额是269770.59元,已经包括前期的治疗费,伤残金,精神抚慰金等,因此对此次的诉请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医疗费发票;3、陪护证;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寿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单抄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7日早上5时许,刘志勇驾驶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K78796号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郑密路桥向北(万达沙场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豫PW0762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并经鉴定原告面部皮肤裂伤致残程度评定为Ⅹ级伤残,左眼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Ⅷ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评定为Ⅷ级伤残,脊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Ⅶ级伤残。原告就此事故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269770.59元,刘志勇赔偿原告29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770.59元,刘志勇赔偿原告29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已用完)。2013年3月18日至3月20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复查,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环枢椎内固定存留,花费医疗费717.64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做胸部平扫、颈椎4-7平扫检查花费670元。2014年3月15日至3月24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9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9215.11元。以上共计10602.75元。
另查明,豫AK78796号货车行驶证上显示为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人寿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部分过高,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06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338.7元(44421元/年×11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75.2元(29041元/年×11天),原告主张874.5元不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红尚医疗费106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1338.7元、护理费874.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405.95元。
二、驳回原告朱红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朱红尚承担,余额93.5元退还原告朱红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娅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