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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琴与张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308号 原告李凤琴,女,汉族,1964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李明月(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新,男,汉族,1974年9月8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308号
原告李凤琴,女,汉族,1964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李明月(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新,男,汉族,1974年9月8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凤琴与被告张建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琴委托代理人张宗慧,被告张建新、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琴诉称,2013年11月5日10时左右,被告张建新驾驶豫ATA028号车辆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联南门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李凤琴相撞,致使李凤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2月25日,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张建新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心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516元、护理费4487元、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93119.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新辩称,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与被告张建新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愿意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保险人和驾驶人需具备相关的资格。3、因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被保险人要承担20%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证;4、病历、检查报告单;5、医疗费发票;6、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护理人员身份证、家政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副本、收费凭证及发票;8、户口本;9、辅助器具发票;10、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11、交通费发票。
被告张建新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4、5、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应当提供体检证明和年审页;证据3中诊断证明中未显示医嘱原告应休息多长时间;证据7未显示原告需要护理,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请求法庭驳回;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中误工期限应当截止到第一次鉴定时;证据11要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结合具体案情,对证据1、2、3、4、5、7、8、9、10、11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税务登记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建新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5日10时50分,被告张建新驾驶豫ATA028号车辆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联南门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李凤琴相撞,致使李凤琴左脚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为“1、左下肢腓骨远端及内踝骨折;2、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5362.11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44660.71元。余下的701.4元是由被告张建新垫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44660.71元中,被告张建新垫付29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李凤琴购买拐杖花费150元。2014年8月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腓骨远端及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于法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TA028号车主系陈建忠,被告张建新承包了该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
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建忠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建新承包事故车辆豫ATA028号,并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建新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和限额外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因豫ATA028号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张建新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部分过高,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5660.71元(已扣除被告张建新垫付的29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3天为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120天为9547.7元(29041元/365×120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3天为1034.3元(29041元/365×13天);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77928.7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47.7元、护理费1034.3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70748.0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6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总额6180.71元的80%,共计4944.57元。被告张建新应承担总额6180.71元的20%,共计1236.1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建新承担。被告张建新垫付的医疗费29701.4元(29000元+701.4元),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748.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44.57元。
三、被告张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236.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7.9元,由原告李凤琴承担347.2元,被告张建新承担17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井柏年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娅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