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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孔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甲,女,1988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孔某甲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马新民,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孔某驾驶轿车,沿本市二七区公安干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干校路与东方路交叉口向西第二根灯杆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特征。事故发生后,孔某驾车逃逸。后孔某为逃避罪责,指使被告人孔某甲顶替其谎称为肇事司机。被告人孔某甲在明知孔某系肇事司机的情况下,在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事故现场勘查时,向民警供述是其本人(孔某甲)驾驶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意作假证明包庇孔某。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孔某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伏法,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甲系初犯,其在因涉嫌交通肇事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供述了包庇孔某的罪行,系自首。另其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孔某驾驶轿车,沿本市二七区公安干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干校路与东方路交叉口向西第二根灯杆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特征。
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拨打了“110”报警,被告人孔某为逃避罪责,驾车逃离现场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其妻被告人孔某甲,后二人经商量,决定由孔某甲顶替孔某冒充肇事司机,随后二人返回到现场。当晚1时许,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在进行事故现场勘查时,被告人孔某甲在明知孔某系肇事司机的情况下,仍故意对民警作假证明包庇孔某,谎称是自己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人员遂将其抓获,并于同日取保候审。后经民警进一步侦查,发现孔某甲与孔某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遂对其二人分别进行讯问,后孔某、孔某甲如实供述了孔某驾车发生事故,孔某甲冒名顶替的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孔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孔某、孔某甲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孔某供述,2014年4月29日零时30分左右,其酒后驾驶轿车从朋友时某某家出来,路过案发地点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撞死了其村的张某某。事故发生后,其很害怕,就开车回到家中,将此事告诉其妻孔某甲。后二人驾车返回现场,路上,其和孔某甲商量,让孔某甲顶替其,孔某甲答应了。民警到现场时,孔某甲承认自己是司机,民警就将她带走了。
2、被告人孔某甲供述,案发当晚,其丈夫孔某外出后回到家中,称他驾车在村附近出了事故,其看到车上有碰撞的痕迹,就和孔某驾车返回现场,路上,其想着自己是个女的,处理起来会轻点,就对孔某说,让他就说是自己开的车。后来到了现场,其又对民警说是自己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附孔某甲2014年4月29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二次讯问笔录,均承认自己驾车发生事故。
3、证人孔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零时40分许,其和被害人张某某并排步行至案发地点附近时,突然一辆轿车从二人后面行驶过来,将张某某撞飞,随后,该车没有停车也没有减速,继续向西行驶。其就拨打了“110”,“120”,又给同村的张某甲打电话,告知此事,大约十几分钟后,肇事车辆又回到现场,被告人孔某从车上下来,称出事时是他老婆开的车。又过了十几分钟,救护车到现场,经抢救,宣布张某某死亡。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孔某乙电话,称张某某被车撞了,车向村里跑了,让其在村里找一下,其找到同村孔某家门口时,看到孔某家的轿车正往外倒车,当时孔某甲驾驶车,孔某坐在副驾驶座上,随后几人分别开车回到现场。
5、证人宗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120”指令到案发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经检查,该男子已经没有生命体征。
6、证人时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8日晚11时许,孔某来其住处,二人谈了大约半小时话,孔某离开。第二天早上,其看到手机上有孔某打的三个未接来电,时间大约是凌晨一点多。后当日9时,孔某又来,称昨晚出事了,孔某甲在交警队,其就和他一起来了交警队。另证明,其家距孔某家大约2公里,开车大约需要五至十分钟,最近的路线是从其家出来沿东方路向南行驶,到公安干校再向西就到了。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晚,公安人员接“110”指令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当时现场有一男子当场死亡,一辆轿车前脸有碰撞痕迹,一名叫孔某甲的女子自称是肇事司机。公安人员遂将孔某甲带回调查,同日,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孔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到公安机关反映肇事司机不是孔某甲,而是其丈夫孔某。民警经过调查,发现孔某甲与孔某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遂对其二人分别进行讯问,并向其出示证据,后孔某、孔某甲如实供述了孔某驾车发生事故,因孔某饮酒而让孔某甲冒名顶替的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孔某被刑事拘留。
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孔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特征。
11、民事和解材料显示,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2、公安机关受理受案经过、相关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强制险保单、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110”报警台记录、“120”电话登记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孔某甲明知被告人孔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及被告人孔某系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某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伏法,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某甲在因涉嫌交通肇事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供述了包庇孔某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孔某甲为包庇他人罪行,而作假证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公安民警发现其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再次讯问,被告人孔某甲才如实供述了其为包庇他人作假证明的事实。该归案情形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某甲系初犯,其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孔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孔某甲明知被告人孔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孔某、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孔某、孔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孔某、孔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孔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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