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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亚与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18号 原告周亚,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18号
原告周亚,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杜洪磊,经理。
原告周亚诉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作钣金工。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基本工资1800元,加上绩效工资,每月能拿4000多元。2014年3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工资。2014年5月底,被告通知说公司与他人有债务纠纷要解决,让原告和同事们暂时回家待岗,等待公司通知,待岗休息期间发放基本工资。2014年7月初,原告和同事们到被告处询问情况和索要工资,被告以公司经济紧张为由先发给三月份的部分工资521.5元,并承诺所欠工资会很快发放,让原告和同事们回去继续待岗等待通知。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岗位,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279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3月份以来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及仲裁申请书;2、劳动合同书;3、职工花名册;4、4月份应发工资表;5、银行交易明细;6、养老保险信息。
被告光明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钣金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约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原告基本工资为1800元。被告自2014年3月起拖欠原告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了拖欠的3月份一半工资521.5元,其余工资未发放。2014年5月底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郑州市自2014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此前为1240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后支付3月份一半工资521.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121.5元(3月份一半521.5元+4月份1800元+5月份180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2014年5月底让原告待岗,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分别按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6月份)、1400元(7月份、8月份)的80%支持自2014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生活费3232元,以上工资及生活费共计7353.5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14年3月份以来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亚工资及生活费7353.5元;
二、驳回原告周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郝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