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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毛毛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毛毛,男,1982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毛毛,男,1982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艳玲,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毛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毛毛及其辩护人杨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袁毛毛在本市二七区通讯大世界豪泰通讯商行,虚构在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上班的朋友张某甲委托自己采购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与张某乙签订供货协议,期间从被害人张某乙处获取苹果系列手机、平板电脑,现赃款548890元未追回。
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袁毛毛在本市二七区通讯新天地市场宏原通讯商行,虚构其父亲袁某甲单位中铁七局、车友会需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信任,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口头协议,期间从被害人李某甲处获取三星系列手机,现赃款68550元未追回。
2013年春节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袁毛毛在本市二七区通讯大世界鑫亿发通讯商行,虚构做工程需要送礼的事实,与被害人冯某甲达成口头协议,期间从被害人冯某甲处获取三星、苹果系列手机,现赃款71800元未追回。
2012年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袁毛毛在本市二七区通讯大世界瑞峰通讯商行,虚构需要送礼、其弟弟公司需要手机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口头协议,期间从被害人陈某甲处获取三星、苹果系列手机,现赃款179140元未追回。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袁毛毛与被害人张某乙一起去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遂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供货协议、销售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毛毛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毛毛辩称,自己与被害人系经济纠纷,其倒卖手机系正常生意,无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诈骗被害人的故意,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毛毛与被害人系经济纠纷,且已将大部分货款支付给了被害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货款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袁毛毛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袁毛毛应系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袁毛毛虚构在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上班的朋友张某甲委托自己采购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在本市二七区通讯大世界豪泰通讯商行,与张某乙签订其伪造的购买人为张某甲的供货协议,以高于市场批发价的价格从被害人张某乙处获取苹果系列手机、平板电脑共计1233部,现赃款548890元未追回。
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袁毛毛在本市二七区通讯新天地市场宏原通讯商行,虚构其父亲袁某甲单位中铁七局、车友会需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信任,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口头协议,期间从被害人李某甲处获取三星系列手机。至案发时,共计货款68550元未付。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袁毛毛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李某甲货款68550元。
2013年春节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袁毛毛在本市二七区通讯大世界鑫亿发通讯商行,虚构做工程需要送礼的事实,与被害人冯某甲达成口头协议,期间以高于市场批发价的价格从被害人冯某甲处获取三星、苹果系列手机,又以低于市场批发价的价格向冯某甲销售手机冲抵货款。现赃款71800元未追回。
2012年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袁毛毛在本市二七区通讯大世界瑞峰通讯商行,虚构需要送礼、其弟弟公司需要手机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口头协议,期间以高于市场批发价的价格从被害人陈某甲处获取三星、苹果系列手机,又以低于市场批发价的价格向陈某甲销售手机冲抵货款,现赃款179140元未追回。
2013年6月24日,被害人张某乙找到被告人袁毛毛所称的在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上班的朋友张某甲,发现袁毛毛虚构了张某甲购买手机的事实。后被告人袁毛毛与被害人张某乙一起去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说明情况,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张某乙供述,证明了2013年5月29日其通过曹某甲认识了她儿子袁毛毛,袁毛毛称有朋友在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给领导开车,土地储备中心准备采购一批手机给职工发福利,可以货到付款。其从通讯大世界隆达苹果专卖店和超盛通讯店购进正版苹果系列手机和平板电脑卖给袁毛毛。5月29日17时许,袁毛毛从其店里拿走了48部苹果系列手机,价值165720元,当天晚上,袁毛毛通过手机往其老公冯某乙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170202963XXXX)汇款。5月30日13时许,袁毛毛到其店内,让其看了一个硬皮本上写的供货协议,让其在该协议甲方袁毛毛下方签了其的名字。袁毛毛自5月29日至6月6日,从其店里共拿走手机1233部。6月4日之前,袁毛毛拿货基本上压款不多,6月5日以后,袁毛毛开始多拿货,并以各种借口拖延付货款,其和老公冯某乙感觉不对劲,袁毛毛又以张某甲的单位正在筹款为由,拖延支付货款。6月6日,袁毛毛最后一次从其店里拿走手机后,其不再给他发货,并催着他结账,但他既不结账,也不退手机。后其听老乡说,其卖出去的手机又出现在陇海路通讯大世界了,其一听情况不对,因为袁毛毛从其店里买的手机,都是批发价再加上利润,市场上商户之间互相调货的价格(批发价)都低于其卖给袁毛毛的价格(零售价)至少50元,再回到市场肯定赔钱。6月24日其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找到张某甲,张某甲称根本不知道也没有参与手机的事,张某甲给袁毛毛打了电话,并让其报案,过了一会儿,袁毛毛到张某甲单位对其说这事和张某甲没有关系,是他自己的事,其和老公冯某乙就让袁毛毛一起到嵩山路分局经侦大队报了警。袁毛毛承认欠钱,但他说他没有钱,也不说手机的下落。后袁毛毛的弟弟袁某乙给其付过5万和8万两笔货款,还有548890元货款没有付清。
(二)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6月13日至19日期间,其和袁毛毛口头协商由其向袁毛毛供了四次手机,货款总金额为143550元。袁毛毛到其店里拿手机第一次称他父亲袁某甲的单位中铁七局的人要,后说是车友会的人要的。后袁毛毛还欠其68550元手机货款,其一直在找袁毛毛要这钱,袁毛毛称会还给其钱,但一直往后拖。2013年6月20号以后,袁毛毛不接其电话,其联系不上袁毛毛。
(三)被害人冯某甲陈述,证明了2013年春节至6月20日期间,袁毛毛称搞工程需要给别人送礼,与其口头协商由其向袁毛毛供手机,后袁毛毛还拿来几十部新手机称是工地的领导收礼收的手机(苹果4、4S、5代,ipad,三星9500、9502等型号的手机),要卖掉换成钱,其就以低于市场批发价50、60元到100元左右的价格把袁毛毛拿来的新手机收购并销售出去,而其卖给袁毛毛的手机,都是按照市场批发价(其拿手机的进价)加上50至100元左右的价格。2013年6月16日前,其和袁毛毛的帐基本上结清了,6月17日至6月20日,袁毛毛从其店里拿走的手机货款和袁毛毛给其的手机货款冲抵后,袁毛毛还欠其货款71800元。后其发现袁毛毛可能从别的店购买手机后,再卖给自己。因为2013年6月10号、11号两天,其从袁毛毛手里收的19部三星手机,是市场里陈某甲卖给袁毛毛的,袁毛毛又以低价卖给了其,他这样做肯定不是正常生意,肯定要赔钱的。2013年6月20日,其再也联系不上,也没有见过袁毛毛。
(四)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了从2009年以来,袁毛毛经常到其店里拿手机,当时袁毛毛都称给亲戚朋友帮忙买手机,一年也就买两三部。2013年3、4月份以来,袁毛毛以给领导送礼为由开始从其店里大量的买手机,也开始大量的卖给其手机。由于袁毛毛从其店里拿的手机少,给其送来的手机多,所以其经常给袁毛毛打款。袁毛毛从其店里买的手机是市场批发价,即其的进货价加上一定的利润,袁毛毛给其的手机,其是以比进货价再便宜5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的。2013年5月29日至6月15日,袁毛毛卖给其的苹果和三星手机大概有1000多部,已全部销售出去了。2013年6月10日,袁毛毛称其弟弟在建筑公司上班,他们公司急需一批手机送礼,从其店里拿了12部手机,第二天,又拿了13部手机,都没有给钱,至今,袁毛毛共欠其货款179140元。
(五)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从来没有给袁毛毛、张某乙签订过手机供货协议,协议上的张某甲不是其签的名字,袁毛毛从来没有给其提供过一部苹果手机,其没有给他银行账户上打过款。
(六)证人袁某乙(系被告人袁毛毛之弟)的证言,证明了其和父亲袁某甲都是在中铁七局跟着别人干工程的,不需要其去跑工程,其和父亲也没有以各种理由让袁毛毛买过手机,他做的事儿其和父亲都不知道。6月25日、27日,其和父亲往张某乙老公银行账户上分别存了8万和5万,共计13万元,是替袁毛毛还款给张某乙,其他欠款还在协商之中。2013年5、6月份,袁毛毛驾驶的车号为豫AN0XXX的大众速腾是他从一个叫李某甲处租的。
(七)证人曹某乙(系被告人袁毛毛之母)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5月,袁毛毛称同学张某甲单位想要苹果、三星等好手机单位用,每部手机可以让供货人赚50元钱,问其认识不认识卖手机的人,其在教会介绍了张某乙跟袁毛毛认识。后张某乙报案后,其和张某乙一起去桐柏路上的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见到张某甲,张某甲说没有袁毛毛说的购买手机的事。
(八)证人冯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均系郑州市陇海路通讯市场手机批发零售商)的证言基本一致,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了其大队侦查员先后到郑州市陇海路通讯大世界等手机批发销售市场走访调查,市场多家商户反映,手机是科技附加值较高的电子产品,更新换代快,价格规律一般是新品上市时价格最高,随着时间推移价格逐渐回落。每种手机的价格走势都是逐渐向下的趋势,手机上市到新型号出来,手机降价幅度能达到一半以上。三星、苹果等品牌手机的价格趋势都是这个规律。2013年全年中,三星、苹果品牌的手机价格没有出现过大的波动和异常。从郑州市陇海路通讯大世界等附近手机批发零售商处购进手机再向外销售不可能会获取较大利润。囤积手机等待涨价销售获取利润的行为更不现实。袁毛毛不可能用频繁倒卖手机的方式获得较大利润。
(九)被告人袁毛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其是郑州联众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2013年5月29日到6月6日为止,其一共从张某乙处拿了1000多部苹果系列手机,但还欠张某乙60万元左右的手机款没给张某乙。其跟张某乙说系有名叫张某甲的朋友在郑州土地储备中心工作,单位里给员工发手机当做福利,想通过其从张某乙处购买手机,实际上没有张某甲单位发福利的事,其只是用了张某甲的名义,其这样说是为了让张某乙放心供给其手机。2013年5月30日,其和张某乙在陇海路通讯大世界张某乙的店里签了一份供货协议。这份协议是其事先写好然后让张某乙签的字。协议内容大概是其和张某乙向张某甲供手机,货款第二天付清款项等内容,这份协议其实是其写的。其从张某乙、李某甲处拿的手机大部分都卖给了陈某甲和冯某甲,其他一小部分卖给了一个名叫“小张某甲”的人,“小张某甲”最后两笔约85万元的货款没有给其,所以其没有钱给张某乙,其现在也联系不上“小张某甲”。其还欠郑州通讯大世界鑫亿发通讯商行的冯某甲7万多元,欠郑州通讯大世界瑞峰通讯行的陈某甲17万多元,欠郑州新天地市场宏原通讯的李某甲6万多元。其从张某乙、李某甲处购买的手机,她们是每部以市场拿货价加50元购买,然后其再以每部比市场拿货价低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或冯某甲,返销回市场,每部其会亏100元,这些都是小张某甲让其这么做的,但现在其也说不清他的情况,找不到他。
(十)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以2013年6月1为价格鉴定基准日,苹果5手机鉴定金额为4570元;苹果4手机,鉴定金额为2470元;苹果4S手机,鉴定金额为3820元;苹果mini平板电脑,鉴定金额为2250元;三星手机9500,鉴定金额为4200元;三星手机9502,鉴定金额为4700元;三星手机7100,鉴定金额为3020元,三星手机9300,鉴定金额为2680元;三星手机9388,鉴定金额为8100元;三星手机W2013,鉴定金额为11000元。
(十一)河南盛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了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6日张某乙销售给袁毛毛苹果系列手机及平板电脑1233部,销售价金额为4044450元。已收到货款3495560元,还有548890元未收到。
(十二)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袁毛毛与张某乙供货协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记账存根、销货清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汽车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手机短信照片、被害人李某甲出具的收款条、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毛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共计8683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毛毛犯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袁毛毛及其辩护人认为袁毛毛与被害人之间系经济纠纷,且被告人袁毛毛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无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其应系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甲、冯某甲、陈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袁毛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袁毛毛伪造的供货协议、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人袁毛毛利用伪造的供货协议及虚构的购货理由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与被害人签订书面或口头供货协议,以高价买低价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钱物。故被告人袁毛毛主观上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伪造了供货协议,虚构了购货理由,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毛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86838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袁毛毛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毛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毛毛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4889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甲人民币718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79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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