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呈祥商务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李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喜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朱正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呈祥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5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呈祥商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郑州呈祥商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上诉人郑州呈祥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