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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业、宋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庆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庆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瑾红、李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可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瑾红、李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业,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旭,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公司)、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金业、宋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飞公司提交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正商幸福港湾A区车库,建设单位为正商公司,需方单位为正阳公司,供方单位为龙飞公司,由龙飞公司向正阳公司幸福港湾A-2#楼项目部供应混凝土;该合同加盖有龙飞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龙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对于需方,合同落款处注明为正商幸福港湾A-2#楼项目部,法定代理人宋旭,委托代理人莫啟社,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龙飞公司称合同上宋旭的签字不是宋旭本人所签。
为证明欠款数额,龙飞公司提交2012年10月25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首部显示甲方为龙飞公司,乙方为空白;乙方共欠甲方混凝土款125万元,其中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3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甲方40万元,余款55万元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还款计划落款处乙方签字人员为金业。
对于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龙飞公司称签合同时是与宋旭联系,龙飞公司将混凝土供应到正商幸福港湾A区车库工程,宋旭、金业个人以现金方式向龙飞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合同上宋旭签名不是宋旭本人所签,是一个姓莫的代宋旭签的。对于还款计划书,龙飞公司称实际上是与宋旭、金业两个人签订的还款计划,金业称其与宋旭是合伙关系。龙飞公司称作为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相对方是宋旭和金业。
2012年5月28日,龙飞公司以正商公司、正阳公司、金业、宋旭拖欠货款未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正商公司、正阳公司、金业及宋旭共同支付货款9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0000元,合计1140000元,诉讼期间的利息继续计算;2、由正商公司、正阳公司、金业及宋旭给付龙飞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80000元;3、由正商公司、正阳公司、金业、宋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龙飞公司起诉主张货款,应当明确合同的相对方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龙飞公司主张混凝土款,在宋旭及金业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具体的合同相对人及承担责任的主体。龙飞公司提交的合同既无正商公司签章,也无正阳公司签章,也没有作为合同需方正商幸福港湾A-2#楼项目部印章,且宋旭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宋旭与正阳公司是何种关系,龙飞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合同的需方不能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亦不能确定。对于金业,其在还款计划书签名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与宋旭是何种关系不能确定,根据龙飞公司提交的合同也不能显示金业为合同相对方,故金业在本案现有证据的情况下能否承担责任不能确定。正商公司及正阳公司均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在本案现有证据的情况下能否承担责任不能确定。故根据现有证据,龙飞公司起诉要求正商公司、正阳公司及金业、宋旭支付货款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龙飞公司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
驳回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龙飞公司实际缴纳为准),由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龙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龙飞公司起诉时列明有明确的被告,有实际的买卖关系存在,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案件也属于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龙飞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以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龙飞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的合同责任主体可以确定。《商品砼供需合同》上虽然没有正商公司的公章,但有正商幸福港湾A-2楼项目部负责人宋旭的签字,虽不是宋旭本人所签,但是其委托代理人莫啓社代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龙飞公司将混凝土供应到正商幸福港湾车库工程,所以该合同的相对方应是正商公司。正商公司称其将工程全部发包给正阳公司,正阳公司实际使用了工程材料,因此正阳公司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计划书》上虽然只有金业的签字,但金业与宋旭是合伙关系,且其二人共同向龙飞公司支付过货款,又因为正商公司未明确其与金业、宋旭的关系,存在过错,所以正商公司应与正阳公司、金业及宋旭应共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正商公司、正阳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为正商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上没有正商公司、正阳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正商公司、正阳公司使用了龙飞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更没有任何付款转账记录或发票可以证明正商公司、正阳公司支付过货款。而且金业、宋旭也不是正商公司、正阳公司的员工,至于合同上宋旭的签名,龙飞公司也认可不是宋旭本人所签,所以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约束正商公司和正阳公司。另外龙飞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上没有还款目的和用途,不显示与本案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具有关联性,因此龙飞公司的起诉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要求正商公司、正阳公司支付货款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金业、宋旭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龙飞公司起诉要求正商公司、正阳公司、金业及宋旭共同支付商品砼款950000元及违约金190000元,但未提供与正商公司、正阳公司、金业及宋旭就商品砼买卖达成协议的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欠款关系的存在。故龙飞公司的起诉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龙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龙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