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兰,女,生于1945年1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连立、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州,男,生于1963年1月18日,汉族。 上诉人田秀兰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齐锦营,被上诉人郭海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郭海州为冉长林、吴树林、田秀兰等六人在中牟县刘集镇木楼农场建房。吴树林代表六家建房户与郭海州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每平方米680元,郭海州包工包料。冉长林负责收取、管理六家的建房款,郭海州通过冉长林收取田秀兰建房款7万元,经郭海州与冉长林核算,郭海州为田秀兰所建房屋价款超过12万元,田秀兰再给郭海州5万元。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建好。后郭海州诉至该院,要求田秀兰支付建房款58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到还清为止),并支付案件诉讼费。诉讼中郭海州要求田秀兰支付建房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田秀兰支付建房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郭海州为田秀兰承建房屋,田秀兰应按照约定支付建房款,经现场负责人冉长林与郭海州核算,郭海州为田秀兰所建房屋价款超过12万元,郭海州收到田秀兰建房款7万元,郭海州要求田秀兰支付5万元建房款,该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建好,田秀兰未支付下余建房款,故郭海州要求田秀兰自2013年10月起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田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海州建房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三元,由田秀兰负担。 宣判后,田秀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田秀兰并没有授权吴树林与郭海州签订建房合同也没有委托冉长林进行工程结算。郭海州建造的房屋没有经过田秀兰的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没有结算就不存在拖欠建房款的问题。二、田秀兰并未收到原审法院法院送达的郭海州的起诉状及法院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却作出缺席判决,明显是程序违法。三、郭海州作为承包人,将整个工程再次承包给第三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也是无效转让。 被上诉人郭海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田秀兰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两份:一、朱凤先与郭海州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二、(2013)牟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书(朱凤先诉郭海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郭海州将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朱凤先。被上诉人郭海州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郭海州在与吴树林代表的六家建房户签订建房合同后,又于2013年3月15日与朱凤先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将涉案工程以每平方米550元的价格转包给朱凤先。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郭海州又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与朱凤先另行签订转包合同的行为违法,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郭海州与朱凤先之间的转包合同不影响田秀兰与郭海州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田秀兰上诉称其没有授权吴树林与郭海州签订建房合同,也没有委托冉长林进行工程结算,但其庭后认可其建房时是由吴树林出面签订的合同,亦认可其交付给冉长林8万元用于购买建房材料(其中7万元由冉长林交付给了郭海州),故冉长林代表田秀兰与郭海州核算的建房屋价款12万元,未超过双方建房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189平方米,每平方米680元),对田秀兰与郭海州具有拘束力。扣除郭海州已收到田秀兰建房款7万元,原审法院判令田秀兰还应支付郭海州建房款5万元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原审判决亦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综上,田秀兰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田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