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宝明,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仓,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敏,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宝明因与被上诉人郭福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宝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娜,被上诉人郭福仓的委托代理人时向领、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郭福仓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大路西村第三村民组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约定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大路西村第三村民组将本组南顶苹果园承包给郭福仓,合同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承包金每年2000元。后侯寨乡大路西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郑州市林业局(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协议书,约定郑州市林业局租用该村土地2866.71亩(包括南顶苹果园)建设尖岗常庄水库水源涵养林,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28年3月4日止,其中约定“…四、…6、乙方对租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附属物、青苗和树木等,不再做任何补偿。原来由农户栽植的胸径20cm以上的零星已成材用材树木,林权不变,但不得随意砍伐、移栽。需要砍伐或移植的,由市林业局核定,林权所有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砍伐或移植。…”。2012年6月28日,窦宝明、郭福仓签订一份承包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书(之前郭福仓在苹果园内种植有杏树、樱桃树、梨树、桃树等果树),郭福仓将其承包的南顶果园转包给窦宝明,合同约定转包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转包价格为第一个五年105000元,第二个五年135000元,之后第五年为期限以此类推,土地价格上浮200元/亩;因林业局和政府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与郭福仓无关,一切结果由窦宝明自行承担。2013年1月23日,窦宝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郭福仓返还土地转包租金并赔偿损失,2013年7月2日,窦宝明申请撤回起诉。后窦宝明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因起诉的被告主体名称错误被驳回起诉。后窦宝明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郭福仓与窦宝明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郭福仓返还窦宝明所支付的土地转包租金105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付款日止;依法判令郭福仓赔偿窦宝明已投入的资金38905.50元、经济损失11671.6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郭福仓承担。 另查明,尖岗常庄水库水源涵养林范围内的原有果树仍由果树所有人管理、收益,但不得随意砍伐、移栽。 原审法院认为,窦宝明、郭福仓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林业局和政府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与郭福仓无关,一切结果由窦宝明自行承担。若因窦宝明原因致使林业局不付郭福仓款项,窦宝明按林业局标准保证郭福仓相应收益。”,该合同条款已充分说明窦宝明对该宗土地此前已出租给郑州市林业局这一事实是知情的,且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承包果园的果树收益,而对于果树的收益,窦宝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市林业局对该收获行为进行干预和阻止,故窦宝明以郭福仓采用欺诈的手段致使窦宝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转包租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窦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窦宝明负担。 宣判后,窦宝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1、早在2006年11月23日争议土地已由侯寨乡大路西村民委员会租赁给郑州市林业局,郭福仓明知自己已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采用欺诈的方式将其转租给窦宝明,既损害了郑州市林业局的利益,也给窦宝明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郭福仓与窦宝明所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2、郭福仓与窦宝明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本合同下所涉及土地上的附属物、构筑物和其他一切种植树木、生产物料、附属设施等所有权相应转移至窦宝明。在转包期间,窦宝明只能将转包土地用于农、林、牧业及相关综合产业生产经营”,由此可见双方所签合同目的并非仅指果树收益。由于租赁土地上成片已成材用材林和所有经济林、未成材用材林、林权归郑州市林业局所有,郭福仓根本不具有所有权,窦宝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窦宝明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郭福仓承担。 被上诉人郭福仓答辩称:双方在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郭福仓已经明确告知窦宝明相关事项,合同第七条写得非常清楚,树木归窦宝明所有,只是砍伐需要经过林业局同意,所以窦宝明称合同无效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窦宝明上诉称其与郭福仓所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书无效,主要理由是涉案土地早已于2006年11月23日由侯寨乡大路西村民委员会租赁给郑州市林业局,郭福仓对涉案土地既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也不拥有土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郭福仓采用欺诈手段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首先,在窦宝明与郭福仓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书中第七条第1项约定“因林业局和政府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与郭福仓无关,一切结果由窦宝明自行承担。若因窦宝明原因致使林业局不付郭福仓款项,窦宝明按林业局标准保证郭福仓相应收益。”,该条款反映出窦宝明对该宗土地此前已出租给郑州市林业局这一事实是知情的,窦宝明称郭福仓采用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郑州市林业局租用涉案土地是为了建设尖岗水库水源涵养林,原来由农户栽植的胸径20cm以上的零星已成材用材树林,林权不变,但不得随意砍伐、移栽,涵养林范围内的原有果树仍由果树所有人管理、收益。对此事实郭福仓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侯寨乡大路西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而窦宝明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市林业局干涉或阻挠其对果园进行管理、收益。因此,窦宝明称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窦宝明以郭福仓采用欺诈的手段致使窦宝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转包租金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窦宝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