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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福兴与被上诉人仓孝刚、孟庆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兴,男,生于1965年12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芹,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仓孝刚,男,生于1952年3月6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兴,男,生于1965年12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芹,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仓孝刚,男,生于1952年3月6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奎,男,生于1973年7月28日,汉族。
上诉人赵福兴因与被上诉人仓孝刚、孟庆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芹,被上诉人仓孝刚、孟庆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仓孝刚、孟庆奎及赵福兴三人均等出资合伙承包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西赵四组荒林地。2011年4月10日,仓孝刚、孟庆奎、赵福兴与案外人冉开军订立《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仓孝刚、孟庆奎、赵福兴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转包给冉开军,土地转包费共计427500元,冉开军向仓孝刚、孟庆奎、赵福兴交付定金30000元。后因冉开军未及时结清土地转包费,仓孝刚、孟庆奎将冉开军诉至该院,诉请判令冉开军给付仓孝刚、孟庆奎剩余土地转包费共计28.5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赵福兴向该院表示,其不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也不主张该案的实体权利,并称其已从冉开军处领取土地转包费24万元;本案中,仓孝刚、孟庆奎提供的收据显示赵福兴于2012年9月10日将该款用于投资。2014年7月3日,该院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冉开军给付仓孝刚、孟庆奎土地转包费157500元及其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仓孝刚、孟庆奎负担3521元,冉开军负担2054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23日生效。现仓孝刚、孟庆奎以赵福兴多领取土地转包费为由,将赵福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福兴给付从冉开军处多领取的土地转包费10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10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并诉请判令赵福兴给付仓孝刚、孟庆奎在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承担的诉讼费35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仓孝刚、孟庆奎及赵福兴三人均等出资合伙承包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西赵四组荒林地,后仓孝刚、孟庆奎、赵福兴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转包给冉开军,土地转包费共计427500元,赵福兴以独自看护土地、协调承包地纠纷等为由辩称仓孝刚及孟庆奎应给付其工资、协调费等各项费用25万余元,并以此为由拒不返还多领取的土地转包费107500元,但其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仓孝刚、孟庆奎委托代为办理前述合伙事务,故该院对于赵福兴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仓孝刚、孟庆奎诉请判令赵福兴返还多领取的土地转包费107500元【(427500元-30000元)÷3人×2人-1575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仓孝刚、孟庆奎诉请判令赵福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10日至赵福兴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因仓孝刚、孟庆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福兴收到24万元的具体时间,本案中,仓孝刚、孟庆奎提供的收据显示赵福兴于2012年9月10日将该款用于投资,故赵福兴支付土地转包费的利息起算日自2012年9月10日起算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更为适宜。关于仓孝刚、孟庆奎诉请判令赵福兴给付其该院(2014)牟民初字第160号民事纠纷的诉讼费3521元,因在该案起诉前,土地转包费共计427500元,冉开军向仓孝刚、孟庆奎、赵福兴交付定金30000元,赵福兴已从冉开军处领取土地转包费24万元,仓孝刚、孟庆奎应起诉的标的额应为157500元,因赵福兴未告知仓孝刚、孟庆奎其已从冉开军处领取土地转包费24万元,致使仓孝刚、孟庆奎多起诉107500元,该段标的额案件受理费应为1825元,该院予以支持,仓孝刚、孟庆奎要求其余诉讼费,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福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仓孝刚、孟庆奎土地转包费十万零七千五百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赵福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仓孝刚、孟庆奎另案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三、驳回仓孝刚及孟庆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仓孝刚及孟庆奎负担17元,赵福兴负担1243元。
宣判后,赵福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赵福兴与仓孝刚、孟庆奎是合伙经营土地,在合伙中产生经济纠纷。合伙人在管理合伙财产当中所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所得利润才能进行分配。在双方没有经过清算,合伙当中利润不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对赵福兴不利的判决,侵害了赵福兴的合法权益。故赵福兴上诉要求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所得利润有剩余在进行分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仓孝刚、孟庆奎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仓孝刚、孟庆奎答辩称:仓孝刚、孟庆奎、赵福兴合伙承包土地,把承包的土地分成三份,三人各自在自己分管的土地上独立经营,没有清算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仓孝刚、孟庆奎及赵福兴三人均等出资合伙承包荒林地,该三人把承包的土地分成三份,各自在自己分管的土地上独立经营,后仓孝刚、孟庆奎、赵福兴共同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转包给冉开军,土地转包费共计427500元。冉开军向仓孝刚、孟庆奎、赵福兴交付定金30000元后,因冉开军未及时结清土地转包费,而引起仓孝刚、孟庆奎诉请冉开军给付剩余土地转包费。在上述诉讼审理过程中,赵福兴向一审法院表示已从冉开军处领取土地转包费24万元,并称其已将该款用于投资。现仓孝刚、孟庆奎以赵福兴多领取土地转包费为由,请求判令赵福兴给付从冉开军处多领取的土地转包费、利息以及诉讼费。本院认为,赵福兴本应将从冉开军处领取的土地转包费24万元与仓孝刚、孟庆奎平均分配。因赵福兴未能适当处理该24万元土地转包费,而导致本案及另案诉讼,赵福兴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赵福兴要求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的上诉理由,因其既未提交合伙协议,也未能提交仓孝刚、孟庆奎认可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的证据,且赵福兴的投资未经仓孝刚、孟庆奎授权与追认,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诉人赵福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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