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恩,男,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振魁,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和成防水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宪,总经理。 上诉人谢红恩与被上诉人郑州永和成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红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魁,被上诉人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谢红恩与永和公司签订内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永和公司将其承包的郑飞108号楼施工工程中的内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谢红恩施工,施工面积约为8000㎡,以实际施工面积丈量为准,施工造价为每平方米15元,包含工程所有费用,工程施工总价按施工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谢红恩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2012年3月12日,经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暂按施工面积11000㎡计算,实际按郑飞集团结算为准。经双方对谢红恩施工的本案工程以及本案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一并核算,原告施工的劳务费总计为308787元,其中本案劳务费为16500元,新乡监狱工程劳务费为48580元,宏鑫地上工程劳务费为95207元,永和公司已付304646元。该施工明细及核算证明上均有谢红恩签字确认。后经郑飞集团与永和公司结算,郑飞108号楼实际施工面积为10530.6㎡。谢红恩认为永和公司未足额支付郑飞108号楼施工劳务费与之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经核算,均认可施工面积暂按11000㎡计算,实际按郑飞集团结算为准,后经郑飞集团与被告方结算,谢红恩施工的郑飞108号楼实际施工面积为10530.60㎡。施工造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5元计算,本案劳务费为157959元,与谢红恩施工的新乡监狱工程劳务费48580元以及宏鑫地上工程劳务费95207元共同计算后,谢红恩三处工程劳务费总计为301746元。永和公司总计支付304646元,已超额支付。谢红恩主张永和公司提供的施工明细及核算证明上其签字是受胁迫所签,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谢红恩要求永和公司支付劳务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谢红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谢红恩负担。 宣判后,谢红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永和公司所谓的罚款即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且一个单子罚款71510元,另一张单子上是80269元相矛盾,所谓罚款是永和公司私自加上去的;2、证明上虽写的有304646元,但我写明与2012年3月12日对账有不符之处另算,表明该款是未核实的数,应以我写的收条为准,请求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和公司口头答辩称:关于罚款,合同约定有,罚款已签字画押,并有证据,且因谢红恩身份给我公司造成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针对谢红恩诉请永和公司支付下欠7万元劳务款是如何计算得出,谢红恩称说不清,应以永和公司的收条为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谢红恩起诉永和公司下欠其劳务费7万元,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判令谢红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谢红恩上诉称每次收款均打有收条,应以其收据为付款依据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谢红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晓倩(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