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艾镭,男,汉族,1982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京霖,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松,男,汉族,1959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永庆,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赵艾镭因与被上诉人闫海松、原审被告张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艾镭的委托代理人吴京霖,被上诉人闫海松的委托代理人沙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永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海松与河南鼎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业务关系。张永庆、赵艾镭原系河南鼎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12月31日,河南鼎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闫海松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从2011年11月2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欠闫海松天瑞水泥总货款4637958.10元,其间总付款4005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总欠款632958.10元(陆拾叁万贰仟玖佰伍拾捌元一角),赵艾镭于2013年10月10日在该欠条上签字准予支付。后,河南鼎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向闫海松闫海松支付货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河南鼎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张永庆、赵艾镭将自己所持有的公司100%股份全部转让给康艳菊、马东骋,股权转让完毕后原股东张永庆、赵艾镭退出公司股东会,新股东康艳菊、马东骋自愿接受股份相应的债权债务。2014年6月22日,闫海松与王俊福等人与赵艾镭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赵艾镭、张永庆(期间股东)在河南鼎芫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欠闫海松332958元,赵艾镭应于2014年9月1日将以上欠款偿还完毕……,赵艾镭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摁手印。现闫海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闫海松等人与赵艾镭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本案中,闫海松所诉请的332958元欠款,本系闫海松与河南鼎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赵艾镭与闫海松等人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赵艾镭应于2014年9月1日前将闫海松欠款偿还完毕,该行为系赵艾镭对上述332958元欠款的债务加入,故闫海松要求赵艾镭支付欠款3329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闫海松要求张永庆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赵艾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海松支付欠款3329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二、驳回闫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赵艾镭负担。 宣判后,赵艾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在赵艾镭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签订的。二、闫海松起诉的依据是欠条,欠条显示是闫海松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不是赵艾镭,原审法院依据闫海松起诉时没有的证据为判决依据,判非所请。闫海松起诉时是2013年,当时还没有形成协议,原审法院以闫海松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张永庆不承担责任,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精神。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债权债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新股东承担。四、赵艾镭并非是适格被告,赵艾镭是履行职务行为,应驳回闫海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闫海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永庆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艾镭上诉称签订《协议书》是在闫海松限制其人身自由情形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赵艾镭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闫海松与赵艾镭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赵艾镭认可其在任公司股东期间所欠闫海松货款由其个人偿还,据此,闫海松与赵艾镭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闫海松起诉赵艾镭,于理有据。该《协议书》中未约定张永庆应承担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张永庆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该《协议书》系在诉讼中产生,于开庭时出示并经赵艾镭质证,故原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并无不当。赵艾镭签订《协议书》时,已不是公司股东,其上诉称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艾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上诉人赵艾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