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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国治与被上诉人刘栗宏、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治,又名郑国智,男,汉族,1945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郝斌,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栗宏,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治,又名郑国智,男,汉族,1945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郝斌,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栗宏,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国治因与被上诉人刘栗宏、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国治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原审被告刘栗宏、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郑国治撤回对刘栗宏、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郑国治作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郑国治撤回对刘栗宏、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1元,减半收取7775.5元,由郑国治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1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