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虹,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安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友谊公司)诉被上诉人胡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侨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程合适,被上诉人胡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虹与马三友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6日,马三友与华侨友谊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马三友购买华侨友谊公司开发的郑州国际友谊广场商业综合楼第1幢1层门面7号房,面积为52.9平方米,在1998年1月6日前支付全部房款1573775元,该合同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自1997年12月5日起,马三友分多次向华侨友谊公司支付购房款,分别为1997年12月5日50000元,1998年1月14日650000元,1998年6月12日150000元,1998年6月25日703775元,1999年12月13日10000元,2000年1月7日10000元,2000年6月23日5000元,2000年7月23日15000元,2000年9月9日10000元,2000年10月17日95000元,2001年2月12日200000元,2001年12月24日3700元,2003年1月10日50000元,共计1952475元。2005年6月8日,胡虹与华侨友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胡虹购买华侨友谊公司开发的位于二七区德化街68号1幢1层021号房,户型为商用,建筑面积为131.2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58.2平方米,公摊面积7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200元,共计1994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华侨友谊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华侨友谊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房产与马三友同华侨友谊公司所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的房屋为同一处,胡虹以马三友支付的购房款作为购买该房产的款项与华侨友谊公司进行结算,2005年6月20日华侨友谊公司向胡虹出具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即合同约定1994000元。之后,胡虹于2005年12月9日交纳了契税等,华侨友谊公司亦向胡虹交付了该房产。后因华侨友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协助胡虹办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胡虹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此案胡虹、华侨友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合同号为0513935,房屋坐落为:二七区德化街68号1号楼1层021。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案胡虹与华侨友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华侨友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胡虹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对胡虹请求判令华侨友谊公司协助胡虹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1号楼1层021房屋的产权登记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华侨友谊公司反诉认为胡虹未交纳房款,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因胡虹与马三友系夫妻关系,对马三友所交纳房款作为胡虹与华侨友谊公司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马三友所交纳房款所指向的房屋与胡虹所诉标的房屋系同一套房产,华侨友谊公司也向胡虹出具了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故华侨友谊公司反诉理由不足,对华侨友谊公司的反诉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侨友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反诉华侨友谊公司)胡虹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1号楼1层021房屋(合同号:0513935)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到胡虹名下;二、驳回华侨友谊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华侨友谊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华侨友谊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胡虹与马三友为夫妻关系,胡虹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马三友支付的购房款与其结算,但马三友至今仍欠购房款811525元。胡虹称由第三人河南省新郑卷烟厂供销公司转让20万和河南宝雅实业有限公司转账50.6944万元是为马三友支付的购房款没有依据,另有5万元是马三友向胡虹的借款法院认定为购房款也没有依据,剩余41525万元胡虹及马三友均没有向其支付。
其次,其与胡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一次性付款支付房款人民币l99400元。合同签订后,胡虹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再次、胡虹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仅为复印件与其账面不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六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胡虹承担原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胡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侨友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其已经向华侨友谊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l99400元,华侨友谊公司在收到其支付的购房款后也向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于2005年6月20日向其开具了金额为199400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编号为00059009)。因此,华侨友谊公司上诉称其至今拖欠其购房款与事实严重不符。
二、其提交的购房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华侨友谊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购房款收据的原件,且华侨友谊公司向其开具了全额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其提交的购房款收据复印件能够与华侨友谊公司向其开具的全额发票及华侨友谊公司提供的购房款收据原件相印证,原审判决确认其提交的购房款收据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华侨友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胡虹与华侨友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胡虹与马三友系夫妻关系,胡虹主张其丈夫马三友所交纳房款作为胡虹与华侨友谊公司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符合常理,且马三友所交纳房款所指向的房屋与胡虹所诉标的房屋系同一套房产,华侨友谊公司据此及由第三人转让的相关款项向胡虹出具了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基于以上事实可知,华侨友谊公司认可胡虹已完成向其全额支付房款义务。相应的,华侨友谊公司亦应依约协助胡虹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1号楼1层021房屋的产权登记。故华侨友谊公司称胡虹未交足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侨友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