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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坤与被上诉人马坤杰、原审被告王莉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坤,男,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高杰,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坤杰,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伟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坤,男,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高杰,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坤杰,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伟龙,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莉沙,女,汉族,1988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高杰,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坤与被上诉人马坤杰、原审被告王莉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苏坤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坤、原审被告王莉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高杰,被上诉人马坤杰的委托代理人崔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苏坤与马坤杰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苏坤向出借人马坤杰借款人民币¥100000(拾万圆整),借款人保证在2013年12月1日前(农历)偿还所有欠款,如果前述没有还清,那么借款人在还款到期日应将所欠款项偿还出借人的同时,自愿将其所经营的马记名吃饭店的经营权无偿转让给出借人,借款人如果不向出借人交付或将此饭店转让他人的话,将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当日,苏坤给马坤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马坤杰人民币拾圆万整,(¥100000)。我将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否则,马坤杰有权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经马坤杰催要,苏坤偿还了1.3万元,剩余部分未予偿还,现马坤杰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坤与王莉沙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苏坤与王莉沙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苏坤向马坤杰借款10万元,偿还1.3万元,下余8.7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坤辩称另偿还了借款2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莉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苏坤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坤、王莉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马坤杰知道该约定。因此,该8.7万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苏坤、王莉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马坤杰要求苏坤与王莉沙连带偿还借款8.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马坤杰要求苏坤、王莉沙按借款本金的5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较为适宜。苏坤辩称,马坤杰、苏坤之间系退伙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马坤杰对此不予认可,且苏坤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苏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坤杰借款八万七千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王莉沙对苏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苏坤、王莉沙负担。
苏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事实不清。苏坤与马坤杰之间名为民间借贷,实为退伙纠纷。上诉人从未向马坤杰借过钱,马坤杰也从未向上诉人实际出借过任何款项。基于退伙所欠的10万元,上诉人已经偿还3.3万元。马坤杰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合同,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当然无效。一审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苏坤偿还被上诉人马坤杰67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马坤杰承担。
马坤杰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莉沙陈述称:我与苏坤已离婚,不存在共同债务,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坤上诉称其与马坤杰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实际的退伙协议纠纷,但从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看,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偿还3.3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3万元,但从其提交的短信整体内容看,该短信仅是就双方之间的纠纷的一个协商处理情况,不能证明其已向马坤杰支付了3.3万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