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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冠军与被上诉人温二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冠军,男,汉族,1948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二伟(又名温俊卫),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冠军,男,汉族,1948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二伟(又名温俊卫),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冠军与被上诉人温二伟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上诉人郝冠军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丙坤,被上诉人温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二伟因经营煤场需要,自1998年3月10日开始多次向郝冠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分别为:1998年3月10日,借款13000元;1999年1月25日,借款5000元;1999年3月17日,借款5000元;1999年12月24日,借款10000元;2000年6月3日,借款36000元;2000年6月18日,出具借条六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117000元、10000元、35900元;2004年2月6日,借款金额20000元。以上共计291900元。2000年12月,郝冠军对借条中的2000年6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36000元借条以及2000年6月18日出具的10000元、30000元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温二伟归还借款共计76000元,原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效力并执行完毕。温二伟尚有215900元未予归还。2000年3月,通过郝冠军介绍,郑州登源电力有限公司以62元/吨的价格向温二伟购煤共计4448.9吨,煤款共计275831.8元,由郝冠军女儿郝春雪、郝春霞代领。温二伟多次找郝冠军要求支付煤款,郝冠军称电力公司尚未支付煤款。庭审中,温二伟自认郝冠军代其及案外人郝焕西偿还借款共计为55000元,从煤款中扣除。后郝冠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温二伟归还借款共计2159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09)登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温二伟偿还郝冠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郝冠军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郑民终三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2009)登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温二伟向郝冠军借款21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庭审中,温二伟辩称,温二伟通过郝冠军向电力公司卖煤,郝冠军结算出275,831.8元,扣除代温二伟还的借款55000元,郝冠军应支付煤款220831.8元,但郝冠军并未把该款交予温二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已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款规定系法定抵销,所谓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同种类的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时,为使相互间所负相当额之债务同归消灭的一方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故这种意思表示一经抵销权人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依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与否作为必备条件。综上所述,在本案中,郝冠军对温二伟享有债权,而温二伟对郝冠军亦享有债权,现二者的债务均为人民币,且已届清偿期。在庭审中,温二伟并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与其达成了抵销合意,但是从原审、终审及本次庭审情况可以看出,温二伟实质上主张用煤款抵销借款。在诉讼进程中,温二伟提出抵销,是其行使抵销权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抵销的行为予以支持,双方等额的债权归于抵销。双方债权抵销明细如下:扣除郝冠军代温二伟还借款,煤款还剩275831.8元—55000元=220831.8元,除2004年2月6日温二伟所借借款20000元,温二伟所借借款数额为195900元,则两者债权抵销后,郝冠军应支付220831.8元—195900元=14931.8元。温二伟自述该剩余的煤款事实上已经经过双方协商,予以抵销,因此不予追究。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温二伟同意归还2004年2月6日借郝冠军的2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二审及本次庭审中,郝冠军称本案所涉的4448.9吨煤是其与温二伟共同投资卖于电力公司,而在原审中,郝冠军称该煤是其个人所有,三次庭审对该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共同投资,而温二伟有登电集团自备电厂的煤炭拖运单据、煤炭验收单、增值税发票、收据及出庭证人证言相佐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郝冠军从温二伟处往登电集团拉过煤,煤款由郝冠军女儿郝春雪、郝春霞领走的事实,故对郝冠军的该项辩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温二伟于2004年2月6日所借借款20000元,但该借款条并未载明利息,因此对郝冠军要求支付还款期限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6年阴历年底,对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温二伟应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温二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冠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阴历年底,即2007年2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郝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由郝冠军承担4000元,温二伟承担530元
郝冠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介绍被上诉人向郑州登源电力有限公司卖过煤,虽然一审中调取了卖炭托运单据、煤炭验收单、增值税发票、收据等证据,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发的煤,煤票中显示的单位是东南洼煤矿,不是被上诉人温二伟,一审法院认定该煤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从未经营过东南洼煤矿,东南洼煤矿的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在东南洼经营有煤场,但东南洼煤矿和东南洼煤场是完全不同的,且被上诉人经营东南洼煤场的时间是2007年,晚于一审认定的2000年卖煤的时间。三、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双方共同出资调煤的证据,该证据证实向郑州登源电力有限公司调的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调的,双方均有出资,且此次调煤双方的账目已经清算完毕,并非被上诉人温二伟一个人出资所调,一审法院将双方共同出资所调的煤全部认定为被上诉人一人所有,是错误的。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而被上诉人所谓的抵消的“债权”系合伙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除第一项的2万元外,再偿还上诉人借款195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温二伟答辩称:郝冠军在三次开庭诉讼中发表了自相矛盾的主张。2011年8月26日,最初一审开庭时,郝冠军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他一再声称4448吨煤炭是从他个人所有的东南洼煤矿拉到登封电厂,煤炭是他自己的,一审败诉后,郝冠军在2011年12月13日的书面上诉状中,仍然称4448吨煤炭是他自己的,理由是发票上的供货单位是东南洼煤矿,煤矿的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不是温二伟。在2012年4月27日的原二审法庭调查阶段,郝冠军仍称争议的4448吨煤炭是自己东南洼煤矿的产品,在我方出示郝冠军的登封县大冶乡南街东南洼煤矿在1989年就已不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才辩称4448吨煤矿是东南洼煤场的,煤场是合伙的,煤炭是双方共同出资拉的。案件发回重审后,2014年9月17日庭审中,郝冠军仍把证明东南洼煤矿是他自己投资所有的证据,作为证据出示,通过证明煤矿的所有权去说明4448吨煤炭的所有权,在2014年11月13日第二次书写的上诉状中称双方争议抵账的4448吨煤炭的发煤单位是自己的东南洼煤矿,不是温二伟的煤场拉走的。东南洼煤矿1989年就已经不存在了,拉煤抵账是发生在2000年,中间相隔11年。二、郝冠军称他和温二伟在2000年前合伙经营了大冶镇东南洼煤场,2000年供应给登封市电厂的4448吨煤炭是双方共同合伙出资的观点,是虚假陈述。上诉人称合伙办煤场没有任何合伙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他往东南洼煤场供应了大量的煤炭,他完全可以让拉煤司机、矿主等作证,但郝冠军没有任何证明和证据出示。供应登封市电厂的4448吨煤炭是我自己经营的东南洼煤场的煤炭。我现在还在经营煤炭买卖,但煤场的经营地点和2000年的经营地点变动了几百米,都在大冶镇的东南,名字还是俗称为“东南洼煤场”,证人郝焕西还向法庭说明,郝冠军利用未抽回的借条威胁不让郝焕西如实作证。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郝冠军上诉称本案所涉的4448.9吨煤是其与温二伟共同投资卖于电力公司,但郝冠军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共同投资,而温二伟有登电集团自备电厂的煤炭拖运单据、煤炭验收单、增值税发票、收据及出庭证人证言相佐证,可以证明郝冠军从温二伟处往登电集团拉过煤,煤款由郝冠军女儿郝春雪、郝春霞领走的事实,故对郝冠军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郝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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