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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富鑫合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鼎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富鑫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盛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富鑫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盛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兴。
上诉人长葛市富鑫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诉被上诉人河南鼎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经查,富鑫公司诉称的富鑫公司、鼎盛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约定为仲裁管辖条款,故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进行仲裁,现富鑫公司未提交仲裁而直接提起诉讼,故应驳回富鑫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民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富鑫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定宣判后,富鑫公司不服上诉称:其与鼎盛公司于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因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没有协商一致,属无效条款,应诉讼解决;原审法院依据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认定应仲裁而不能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
鼎盛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富鑫公司、鼎盛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未达成协议),可到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事后亦未达成明确的仲裁合意,原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富鑫公司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故富鑫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