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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铁山与被上诉人刘金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铁山,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海,男,汉族,1943年7月12日出生。 上诉人郭铁山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铁山,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海,男,汉族,1943年7月12日出生。
上诉人郭铁山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铁山的委托代理刘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刘金海、郭铁山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刘金海将其位于登封市嵩山路南段路东宅基地(宅基地权属性质是集体)转让给郭铁山,郭铁山付给刘金海15万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刘金海将土地使用证交郭铁山办手续可用,但不能盖作废章,如盖作废章被告另外补偿刘金海三楼一套三室一厅房”。郭铁山分三次将15万元付给刘金海,现郭铁山在该宅基地建成两层楼房(未建三层)并已出售,该土地使用证在郭铁山手中,郭铁山未向刘金海交付三楼三室一厅房,刘金海以2008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由郭铁山赔偿刘金海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刘金海、郭铁山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刘金海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郭铁山赔偿损失,并向该院提交了评估申请,因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该院对刘金海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刘金海与郭铁山于2008年2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二、驳回刘金海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金海承担。
宣判后,郭铁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了办事处所辖的居委会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经登封市人民政府、巩义法院作出,而郑州中院将确权予以撤销,因此讼争土地权属正在争议中,应中止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合伙建房,双方在2008年2月6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6月22日刘金海给我出具了建房委托书,双方应是合伙建房,且已履行完毕。三、原审判决错误。双方合伙建房至今,所建房屋已经出售。四、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金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金海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专享,具有身份属性,用以保障特定人员居住权益的实现,具有福利待遇的性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宅基地不得转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金海与郭铁山于2008年2月6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补充协议上载明:“2008年刘金海、郭铁山所签土地使用证转让协议有效,但不完善,特补充如下……”,该协议系对2008年2月6日转让协议的补充,故郭铁山上诉称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系联合建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铁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晓倩(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