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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裤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绿香园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裤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姝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绿香园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裤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姝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绿香园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裤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裤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绿香园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香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裤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晓,被上诉人绿香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裤都公司、绿香园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裤都公司将位于曲梁服装工业园区18号地块中的14.4139亩建设用地转让给绿香园公司,转让金额为1153112元,裤都公司应为绿香园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9年7月21日,裤都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410183200900013201111号,用地面积为98118.6平方米。2009年7月24日,裤都公司取得新密国用(2009)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98118.6平方米。2009年11月15日,双方补签一份《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裤都公司转让给绿香园公司土地9609.25平方米,转让款为1153052元,裤都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前按程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当日,绿香园公司应付清全部款项。绿香园公司至2013年11月4日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2010年5月4日,绿香园公司缴纳了土地转让契税,计税面积为9609.3平方米。
2013年6月27日,中共新密市委、新密市人民政府(2013)20号文同意裤都公司将土地进行分割转让,其中包括讼争土地。2013年8月14日,绿香园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410183201300062201111号,用地面积为9609.3平方米。2013年8月22日,双方共同向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就转让的9609.2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新密市国土资源局(2013)6号文件,同意裤都公司将新密国用(2009)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9609.3平方米土地转让给绿香园公司,并要求按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裤都公司认为转让给原告的上述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存在误差,转让的是工业用地,其中有近2亩的商住用地,而拒绝继续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形成诉讼。绿香园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裤都公司立即协助将新密市曲梁服装工业园18号地中的14.4139亩土地过户至绿香园公司名下,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裤都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双方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绿香园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转让行为,经中共新密市委、新密市人民政府(2013)20号文和新密市国土资源局(2013)6号文件批准批复,可以认定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裤都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裤都公司辩称其转让的是工业用地,面积存在误差,其中有2亩的商住用地,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定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郑州裤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郑州市绿香园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裤都公司负担。
宣判后,裤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城乡规划法及新密市政府(2007)66号文件,新密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06)001号纪要,新密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已具有法律效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地块详控图,确定本案争议用地面积为797609平方米,新密市规划局从新密市建设管理局分出后,于2013年8月14日在没有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面积情况下,擅自改变总体规划,将1632.8平方米商住用地改为工业用地,颁发了面积为9609.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原审没有考虑双方合同中第3条约定对方按照我方的总体规划建设项目,第4条关于规划用地面积以规划红线内实际测量面积为准。3、绿香园公司没有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也没有经甲方同意情况下,在我的土地上违法建设,多占用地1632.8平方米,致使我公司6.4亩商住用地无法按规划建设,造成我方直接损失一千多万元。4、办理土地证应以规划证为依据,因规划面积有误,我方已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并延长举证期限。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绿香园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绿香园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双方争议面积,有裤都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为我方出具的证明以及向相关部门提出的申请,经确认双方合同面积为96093.3平方米,且该转让面积已经政府批准。我公司已按该面积向裤都公司缴纳土地转让款,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仅剩裤都公司办证义务没有履行,所以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裤都公司所提的规划证面积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规划证根据双方的实际交易以及政府的批准结合实际的情况办理的,其所称的争议实际面积为7976.9平方米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其所提规划证已经政府确认有效,要求中止审理没有道理,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裤都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1、行政起诉状等材料;2、总体规划图;3、新密市国地局(2013)7号文件,欲证明其以提起行政诉讼,及相邻地块土地面积均发生变化,唯独绿香园公司土地没有发生变化。对此,绿香园公司质证意见为:1、行政起诉状与本案无关;2、总体规划图是其单方制作,且已被新密市政府行政复议驳回;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2009年2月7日裤都公司与绿香园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其后,绿香园公司陆续交付土地转让款,至2013年11月4日,绿香园公司已将全部土地转让款支付完毕,并缴纳了土地转让契税,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9月13日,新密市国土局作出(2013)6号文件对裤都公司将土地转让给绿香园公司的行为予以批准。至此,绿香园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裤都公司未如约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裤都公司协助绿香园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裤都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本案系绿香园依据土地转让合同要求裤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与裤都公司所诉的行政诉讼没有必然联系,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裤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晓倩(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