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 法定代表人卢爱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军,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因与被上诉人刘贵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1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上诉人刘贵军的委托代理人靳焱顺、赵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甲方)与郑州市嵩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书院街1号东头路南、路北两块空地租给乙方,面积6.32亩;2、租赁时间为6年,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3、从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每亩地年租金为6000元,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每亩地年租金为8000元,从2012年6月20日起,每亩地年租金为10000元,每年6月20日以前缴纳当年租金。协议落款处为乙方签名为刘贵军,并盖有郑州市嵩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印章。 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书院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书院街村委会)闲置集体土地,自2007年起由书院街村委会交予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管理。 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称刘贵军在2008年6月20日至2014年年初在该土地上经营驾校,租金支付至2011年12月,尚欠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租金,共计88480元。刘贵军称实际经营到2012年6月,2012年6月之后,土地被征收,刘贵军没有再经营。刘贵军提交其与书院街村委会签订的地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自己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是从书院街村委会处承租的本案土地,将租金交给了书院街村委会,并提交书院街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郑州市嵩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租金9万元。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对该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书院街村集体土地,由书院街村委会交予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管理,在刘贵军提交证据证明刘贵军已将部分土地租金交予书院街村委会的情况下,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起诉刘贵军要求支付租金,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的起诉。 宣判后,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贵军与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刘贵军应当依约向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缴纳租金,涉案出租的土地虽然属于村委会,但村委会已将该土地交给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管理,因此刘贵军向村委会缴纳租金是错误的,不能因此免除刘贵军向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缴纳租金的义务。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书院街村集体土地,虽书院街村委会曾经将本案争议土地交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管理,但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管理的结束日期,所以在刘贵军已将部分租金交予书院街村委会的情况下,郑州市兴华预制构件厂再要求刘贵军支付租金是不妥的。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