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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 负责人娄源坡,系该公寓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司桂明,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该老年公寓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利东,河南恒升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
负责人娄源坡,系该公寓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司桂明,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该老年公寓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利东,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司桂明、马利东,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项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将位于汝河路南侧三栋楼(每栋四层)房屋提供给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使用,计租面积2280平方米。由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合法经营老年公寓项目。协议有效期拾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从2002年1月1日起开始计费。从第贰年开始,每年递增叁仟元。租金每年壹拾捌万元(18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贰万元),租金于每年元月1日、7月1日之前,由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付给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逾期不交,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每天按应交金额的0.5‰收取滞纳金;租金逾期三十天,视为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自动违约,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有权终止合同。一切后果由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承担。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在甲方处盖章,王东兰在经办人处签名,娄彦信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单位公章,李欢在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于2012年3月13日向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发出一份关于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房屋续租的请示,该请示主要内容为:鉴于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2月底到期,我公寓已多次与贵单位沟通房屋续租事宜。申请按照每年200000元的价格继续租赁该房屋,继续用于开展老年福利事业。对于贵单位口头通知的按每天每平方米1元计费,公寓现在根本没有能力承担如此高额成本。此后,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向原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房租210000元。2012年12月12日,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发出通知称:此楼房(爱馨老年公寓),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将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不再履行合同事宜,请接到通知后于12月31日前做好搬离准备。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还将该通知粘贴在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处。2013年9月22日,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向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发出律师函,要求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返还租赁物,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并结清有关水电费。2013年11月3日,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向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发出通知书一份,内容主要为: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自2012年12月份开始多次要求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于2013年1月1日返还上述房产。如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仍不搬离并占用的,则每日每平方米按1元计算擅自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要求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三日内搬离。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接到通知后,仍未搬离,继续使用至今。故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立即向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返还位于郑州市汝河路7号(金水河桥东南侧)三栋楼(每栋四层)房产。2、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向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上述房产期间的使用费(实际面积2280平方,按1元/日·平方米,每月684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共十个月计68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承担。
另查明:1、1997年郑州市金水河管理处以划拨方式取得淮河路至嵩山路河道两侧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5月,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指挥部与郑州市路砦村委会签订协议,购买本案租赁物。1998年12月移交金水河管理处管理。2003年12月26日,郑州市金水河管理处更名为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2、郑州市房产市场管理处主办的郑州房产租赁信息网显示,本案租赁标的物所在区域在2013年1月每月每平方米商铺的租赁价格为35-100元,写字楼35-55元,批发市场40-80元,仓储30-55元。租金随时间推移,有逐步上升趋势。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在租赁期间,均能按约履行合同,2012年租期届满后,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向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提出搬离要求,并要求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按每天每平方米1元支付费用,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向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支付了210000元,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租赁关系得以延续。2012年底,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再次通知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搬离,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其间,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通过发律师函及通知书的方式要求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搬离,向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提出异议,故自2013年1月1日起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之间没有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关于形成不定期租赁的辩称理由不成立。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要求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返还租赁标的物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为老年公寓,搬迁需要一定时间,结合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开庭时预计的搬离日期,该院酌定为本判决生效后的60日内。
关于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要求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支付的占用房产期间的使用费。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占用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房屋拒不搬出,已给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造成房租损失,对于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主张的房租损失的计算标准(每天每平方米1元),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已在2012年口头告知过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2013年又书面告知了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且该标准低于实际的市场价格。故该院对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位于郑州市汝河路7号(金水河桥东南侧)三栋楼(每栋四层)的房产。二、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上述房产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计算标准:实际面积2280平方,按每日每平米1元计算,每月68400元)。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客观上双方所签合同在2012年12月合同期限届满,但由于老年人客户的特殊性,暂时无法撤离,根据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此时占用房屋,属于合同期满后的合理使用期,应待到条件允许时,再及时撤离,因此原审认定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占用房屋拒不撤离,给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造成租金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尚未支付的租金,系合同期满后交接期间的租金,该期间的租金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应按市场指导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租金按每日每平方米1元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上浮系数)结算租赁合同交接期间的使用费。
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答辩称: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就通知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如果继续使用房屋,则按每天每平方1元支付租金,不使用就搬离,但其未搬离,直至2012年9月缴纳了21万元租金。2012年12月12日,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书面通知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2012年12月31日前搬离,2013年9月22日又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搬离,关于占用期间的租赁费,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多次告知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如果继续使用按每平方米每天1元的标准计费,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收到通知后,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属于以其行为方式默认了其占用期间的租金按每天每平方米1元计费,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已于2012年12月12日告知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自2013年起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其搬离,但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继续使用租赁物,在继续使用租赁物期间,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又分别在2013年9月22日以律师函的形式,2013年11月3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搬离,直至2014年5月一审庭审结束,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仍未搬离,据此,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认为其搬离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的租金,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在该期间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应当支付租金,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通知其搬离时已告知其若不搬离占用期间的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1元,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收到通知后未搬离亦未对该租金标准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按该标准计算占用期间的租金是妥当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