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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超与被上诉人司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超,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东升,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超,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东升,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超因与被上诉人司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司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陈清华以高超名义与司东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高超)将2009年12月份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豪沃主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转让给乙方(司东升),车牌号为豫AF3682、挂AC386。甲方自愿将该车以35000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含甲方本协议签订之前支付的各项车贷费用,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主动承担车贷后期的所有车贷费用(含车贷月供、滞纳金等)。甲方自愿为乙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9月17日,陈清华又以其为甲方与司东升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今有甲方(陈清华)豪沃半挂一辆转让于新郑市郭店镇前时村司东升。2010年9月15号以前一切事情纠纷均由陈清华负责,2010年9月15日以后的一切均由司东升负责,与陈清华无关。车号为豫AF3682、挂AC386,车款付至350000元时,由陈清华负责过户,如过不成由陈清华负责赔偿损失。2010年9月17日当日司东升付陈清华车款194500元;2011年元月26日,司东升又付原告陈清华40000元;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司东升向陈清华指定的帐户打款110260元,以上司东升共付车款344760元。陈清华一直未为司东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另查:车牌号为豫AF3682、挂AC386豪沃主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重型厢式半挂车为高超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起诉高超不及时还款,要求高超承担违约责任。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超尚欠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1312元未付,应继续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50000元。
2014年1月9日,高超以司东升未按《车辆转让协议》履行还贷义务,导致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东升向高超支付拖欠的车辆转让款10000元、因连带责任替司东升偿还的购车款144382元、迟延付款利息30000元,共计1843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高超、司东升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2010年9月17日的购车协议虽是以陈清华的名义与司东升签订,但依据2010年9月15日的协议,司东升应当知道陈清华实际是代理高超签订买卖车辆协议的,高超、司东升之间买卖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司东升拖欠高超车款数额问题。司东升认可仍欠高超部分车款未付,但其不认可欠款数额为91312元,且是因为高超不给其进行车辆过户造成的。高超、司东升在两份协议中均约定车款为350000元,司东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共付车款344760元,欠高超的车款数额为5240元。
高超、司东升约定的车辆价款为350000元,司东升首付高超车款194500元,后又应高超要求付其40000元,向指定的帐户打款110260元,司东升实际欠高超车款为5240元。虽司东升尚欠车款5240元,但却不足以导致对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违约,对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2)开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高超尚欠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1312元未付导致违约,是因高超向该公司借款本息未付且产生的滞纳金和高超另借现金33254元保险费及利息所致,并非司东升的原因所致,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高超承担,而不应由司东升承担。高超请求司东升支付拖欠的车款,原审法院对实际拖欠的5240元予以支持;高超请求因连带责任替司东升偿还的购车款144382元、迟延付款利息3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司东升应支付高超车价款5240元;二、驳回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高超承担3948元,司东升承担50元。
宣判后,高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根据2010年9月15日《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高超与司东升对拖欠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车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司东升不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协议约定。二、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根据该判决书的认定高超欠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是购车款并非是借款和保险费。三、司东升欠高超的车辆转让款是100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24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超要求司东升承担还款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司东升答辩称:因为陈清华一直没有协助司东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司东升没有向其支付剩余的5000余元购车款,高超要求司东升向其支付欠款174382元、车款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超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购车合同》及二份《借据》,截止2012年6月,高超应向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分期购车款共计367124元(购车款264624元+借款本息69246元+代垫保险款33254元),现高超已还款275812元,下余91312元应当继续支付。依据双方约定,高超逾期还款应按日0.5%向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经计算,该数额高于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50000元,故对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超与司东升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车辆买卖关系,双方对车辆转让价款约定为350000元和司东升已经支付344760元转让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司东升尚欠高超车辆转让款5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高超要求司东升向其偿还垫付购车款144382元、车辆转让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0000元,理由为司东升未及时向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购车贷款,导致高超对司东升的债务承担了连带付款责任。但根据高超所提供的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高超与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因高超拖欠支付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和保险费并产生滞纳金所致,并非由于司东升的原因,故高超以此要求司东升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司东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超车辆转让款5240元,但原审判决在付款期限部分表述欠缺,本院予以明确。高超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上诉人高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