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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勇、叶瑞波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源海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马克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新,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瑞波,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耀通,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新,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瑞波,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耀通,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源海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敏,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寒松,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克强,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勇、叶瑞波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源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海公司)、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马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勇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新,上诉人叶瑞波的委托代理人刘耀通,被上诉人源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尹敏,被上诉人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青锋、姚寒松,被上诉人马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永阳公司与开封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永阳公司作为承包方为开封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未来美好家园2号、3号楼工程。2010年6月21日至8月14日,陈勇向源海公司出具欠条七份,显示共欠源海公司钢材款1195577元。2010年8月11日,叶瑞波向源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源海公司钢材款222170元,同日,叶瑞波向源海公司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此单所欠金额本金本人已还清(2011年4月还拾万、2012年壹月还贰拾万、2012年9月还两万,共计叁拾贰万元)。但该项目所欠源海材料余款尚有柒拾贰万元,如源海公司找债务人追讨未果,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本人经济能力有限,源海公司债权人徐中领不得限时讨债,由本人根据经济情况逐年偿还。”陈勇、叶瑞波同时与源海公司约定了还款期限,若到期不还,按所欠金额第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陈勇、叶瑞波先后向源海公司支付钢材款856000元,剩余钢材款561747元未予以偿还。源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陈勇支付郑州市源海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561747元;2、叶瑞波对561747元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陈勇支付郑州市源海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342061.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勇、叶瑞波、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6月21日至8月14日,陈勇先后向源海公司出具欠条七张,叶瑞波向源海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保证一份,显示共欠源海公司钢材款共计1417747元,后陈勇、叶瑞波先后向源海公司偿还钢材款856000元,余款561747元未还,陈勇、叶瑞波拖欠钢材款未及时偿还的事实清楚,陈勇、叶瑞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源海公司要求陈勇、叶瑞波偿还钢材款56174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源海公司与陈勇、叶瑞波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陈勇、叶瑞波在欠款事实发生后,对源海公司陆续还款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源海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最后一份欠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0年8月22日。该案中,源海公司的损失实为陈勇、叶瑞波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源海公司与陈勇、叶瑞波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陈勇、叶瑞波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三倍计算。永阳公司辩称其与陈勇、叶瑞波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材料款,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陈勇辩称其不是开封未来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陈勇庭审中不能说明具体的委托单位,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叶瑞波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马克强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陈勇、叶瑞波、永阳公司、马克强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陈勇、叶瑞波偿还郑州市源海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5617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8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驳回郑州市源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5元、保全费5000元,陈勇负担10007.50元,叶瑞波负担10007.50元。
宣判后,陈勇、叶瑞波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勇上诉称:一、开封未来花园项目是永阳公司的项目,并非陈勇个人的项目,陈勇所进行的钢材交易都是为工地进行的购销行为,其个人不是该工地的承包人。二、源海公司的7份销售清单,明确表明该发货的收货单位为“叶”而不是陈勇,证明陈勇是受雇于工地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承包商,陈勇个人与源海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该材料款不应由陈勇个人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陈勇行为系职务行为,驳回对陈勇的诉讼请求。
针对陈勇的上诉,源海公司答辩称:七张条上均有陈勇的个人签字,陈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永阳公司答辩称:陈勇不是我公司员工,本案也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叶瑞波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开发公司与永阳公司的合同有效,同意陈勇的第一条理由。钢材交易是叶瑞波牵头,叶瑞波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的担保协议。陈勇在欠条上有签名,证明其负责该钢材的买卖,应当承担责任。七份销售清单不是原件,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陈勇的其他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马克强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陈勇、叶瑞波作为本案合同的买受人,通过在货物销售清单上签字的方式接受货物和在欠款单上签字的方式履行其作为买受人的义务,那么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叶瑞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裁判与认定的基础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不但应判决上诉人叶瑞波不承担还款责任,反而应裁判源海公司退还叶瑞波多支付的97830元。二、一审判决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主债权不存在,根据担保债权从属于主债权的理论,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叶瑞波在一审开庭中明确提出,叶瑞波作为徐中领的老朋友,碍于情面在不得已又不知道谁是债务人的情况下,被迫签署该担保合同。因此,叶瑞波与源海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进而应免除叶瑞波的保证责任。三、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起诉状记载:“叶瑞波对561747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做出:“陈勇、叶瑞波还源海公司钢材款561747元及违约金”。四、一审判决的审判组织不合法,该案件为传统的合同纠纷,既不疑难,也不复杂,而且也不重大。故无需审判委员会的讨论,遑论审判委员会的研究决定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源海公司对叶瑞波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海公司承担。
针对叶瑞波的上诉,陈勇答辩称:对第一项上诉理由,认可其与叶瑞波是职务行为;对一审判决关于保证合同效力认定的不发表意见;对第三、第四项上诉理由表示同意。
永阳公司答辩称:叶瑞波的上诉与我方无关,本案也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
马克强答辩称:同对陈勇上诉的答辩意见。
源海公司答辩称:叶瑞波在其出具的保证书中已经证明到2012年12月19日还欠该公司72万元,故叶瑞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叶瑞波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勇为支持己方诉请,提交新证据如下:1、销货清单七份是原件,一审提交的是复印件,一审没有让我们提交原件,证明陈勇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这些清单源海公司已经承认钢材已经运到工地,购货单位注明是叶,其是替项目买钢材,这个叶是叶瑞波,马克强与叶瑞波共同永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永阳公司的证明一份,永阳公司在管理项目中拨付工程款给一个项目分包的公司。上面有陈勇的签字,证明陈勇在替永阳公司项目部管理事务3、永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项目不是陈勇个人,陈勇是在管理这个项目。
叶瑞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叶不是叶瑞波本人所签,对证据2,同意陈勇的证明观点,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们同意陈勇的观点。没有异议。
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我们同意叶瑞波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底下的陈勇的签字及日期真实性不清楚,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加上去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马克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同意永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也证明了马克强与本案没有关系。
郑州市源海物资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叶瑞波为支持己方诉请提交新证据如下:马克强本人出具的施工项目费用清单,证明马克强参与这个项目的管理,并任项目经理。
马克强对叶瑞波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不是我写的。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对叶瑞波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有异议,马克强不是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这个项目的经理叫丁丽。
郑州市源海物资有限公司对叶瑞波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马克强的质证意见。
陈勇对叶瑞波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法直接判断,但认为符合案件的情理。我们有个补充合同的签字就是马克强签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一、陈勇在2010年6月21日至8月14日向郑州市源海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七份欠条,均显示欠款单位为“未来美好家园3期项目部”,陈勇的签名位于欠条上的“欠款单位负责人”处。二、永阳公司在2011年6月23日向开封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开封未来未来美好家园2号楼、3号楼项目部为其下设项目部,该证明上署有陈勇的个人签字及永阳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陈勇上诉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永阳公司承担。根据陈勇和所出具欠条的内容,均显示欠款单位为“未来美好家园3期项目部”,陈勇是以“欠款单位负责人”的名义在欠条上具名,结合永阳公司作为开封未来美好家园2号楼、3号楼施工单位的事实,可以认定未来美好家园3期项目部为永阳公司所设立,因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陈勇和叶瑞波代表“未来美好家园3期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行为,在永阳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为陈勇和叶瑞个人行为的情况下,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永阳公司来承担,原审法院判令陈勇和叶瑞波而非永阳公司对欠条承担还款责任不妥,应予改判。永阳公司辩解称该公司与涉案钢材款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本院二审期间要求其解释涉案项目工地上所用钢材的出处并提交钢材买卖的结算凭据,但永阳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同时,永阳公司的公司文件由陈勇持有的事实也能印证陈勇的上诉主张,综上,本院对永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永阳公司未按约定按期给付钢材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源海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陈勇、叶瑞波在欠款事实发生后,代表永阳公司对源海公司陆续还款行为,源海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最后一份欠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0年8月22日。本案中,源海公司的损失实为永阳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但涉案违约金计算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永阳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三倍计算。原审法院判令叶瑞波对违约金亦承担责任,但该判决内容超出了原审原告源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鉴于该处理并非严重程序问题,本院直接改判叶瑞波对违约金不承担责任。叶瑞波除代表“未来美好家园3期项目部”出具欠条外,另单独以个人名义向郑州市源海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一份,故其应对本案所涉钢材款5617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瑞波上诉称保证合同无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此外,叶瑞波还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经审查,原审判决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郑州市源海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5617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8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
三、叶瑞波对上述561747元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瑞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永阳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郑州市源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5元,均由河南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叶瑞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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