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晓智,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从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新玲,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晓,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晓智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晓智的委托代理人金从峰、于新玲,被上诉人陈玉晓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玉晓因委托靳晓智办理经济适用房申请及购买事宜,于2011年10月26日和2011年10月27日分两次分别以现金方式和转账方式向靳晓智交付4万元。因上述事项未办理成功故引起本案诉讼,陈玉晓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靳晓智退还所交付的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经济适用房项目是我国住房保障的重要政策,为保障所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用途,促使经济适用房政策起到相应的住房保障作用,相关法规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程序及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取得等均做出严格规定,并禁止任何人通过非正常手段进行经济适用房交易。本案中,陈玉晓向靳晓智交付4万元委托其办理经济适用房申购事宜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靳晓智应将收取陈玉晓的4万元款项退还陈玉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靳晓智返还陈玉晓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靳晓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靳晓智负担。 宣判后,靳晓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靳晓智与陈玉晓之间并不存在所谓4万元的合同纠纷,陈玉晓之所以没有取得经济适用房,是因为其个人原因所致,并非靳晓智没有尽到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玉晓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玉晓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靳晓智申请证人李志辉出庭作证,李志辉出庭作证称:2011年年底,陈玉晓找我借钱,我说没有,我就找靳晓智借了2万元,第二天陈玉晓还我钱时,我让陈玉晓直接打给了靳晓智银行卡上了。 陈玉晓对该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一审中陈玉晓提交的录音证据靳晓智本人认可,证人证言与录音证据相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对于靳晓智收到陈玉晓4万元的事实有陈玉晓的陈述、转账凭证及录音证据在卷证实,靳晓智二审中虽申请证人作证称靳晓智收到2万元转账系陈玉晓偿还其借款,对此陈玉晓不予认可,该证言也不足以反驳陈玉晓的原审诉讼请求。故靳晓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靳晓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