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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宪芬与郭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03号 原告陈宪芬,女,汉族,1969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进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军生,男,汉族,1957年3月2日生。 原告陈宪芬与被告郭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03号
原告陈宪芬,女,汉族,1969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进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军生,男,汉族,1957年3月2日生。
原告陈宪芬与被告郭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伟,被告郭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宪芬诉称,被告郭军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4年5月30日两次共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注明“陈宪芬如用款,借款人随时给”。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两份。
被告辩称,1、这个钱不是我去借的,我也没有看到钱,我只是打了个条;2、我也没使用过这笔钱,是借给别人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被告给原告出示的借条不符,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人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2系书面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郭军生向原告陈宪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宪芬现金贰拾万元整,并注明陈宪芬用款,随时给。2014年5月30日,被告郭军生向原告陈宪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宪芬现金拾万元整,并注明陈宪芬用款,随时给。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郭军生向原告陈宪芬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宪芬借款30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军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井慧茹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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