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丰仁,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荣,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闫丰仁因与被上诉人刘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丰仁的委托代理人王青保,被上诉人刘爱荣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闫丰仁向刘爱荣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爱荣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使用期壹个月。借款人:闫丰仁2012.10.17号”。2012年10月18日,刘爱荣向闫丰仁的账户打款380200元。此款经刘爱荣多次催要,闫丰仁至今未有还款,故刘爱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闫丰仁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爱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闫丰仁打款,打款金额为380200元;并且闫丰仁次日向刘爱荣出具借据,闫丰仁对于出具借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刘爱荣、闫丰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闫丰仁应当向刘爱荣返还借款380200元。对于刘爱荣要求按照借据中载明数额由闫丰仁还款,根据庭审调查,刘爱荣认可2012年10月17日借据中的4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380200元+利息(月息5分计付1个月)。故原审法院认为,闫丰仁的借款数额应以借款本金380200元为准,超出380200元的部分款项系利息部分,应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刘爱荣要求闫丰仁支付利息,根据庭审调查和借据,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闫丰仁应当支付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闫丰仁辩称,本案所有款项均只是通过闫丰仁的账户转入、转出,闫丰仁并没有用款,而是周站章用款,款项是蔡庆玲、刘爱荣、闫丰仁三人的投资款,投资款的收益或亏损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闫丰仁向刘爱荣出具有借据,闫丰仁对其出具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闫丰仁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闫丰仁辩称,其已返还借款18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闫丰仁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爱荣借款380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刘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5340元,由刘爱荣负担1838元,由闫丰仁负担3502元。 宣判后,闫丰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款项认定为闫丰仁的借款实属错误。该款项事实上是刘爱荣向周站章宜阳铝矿的投资款,闫丰仁仅是从中帮忙联系投资事宜,在刘爱荣向闫丰仁转款时,周站章声称待采矿证办下来后,再办正式入股手续,让闫丰仁先给刘爱荣打个借条,因此刘爱荣将闫丰仁的身份证和交通银行卡拿走,至于刘爱荣具体怎样给周站章转的款,闫丰仁并不清楚,后来才得知她是先将款项打入闫丰仁的交通银行卡内,再通过闫丰仁的账户转到周站章的银行账户内。后因周站章未履行承诺,闫丰仁还曾和刘爱荣一起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周站章的诈骗责任。因此,就本案客观事实而言,欠刘爱荣款项的人应当为周站章,而不是闫丰仁。而且本案属于合伙投资纠纷,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客观事实,仅以借据是闫丰仁所出具判决让闫丰仁还款,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爱荣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爱荣答辩称,本案是借款不是投资款,有闫丰仁出具的借据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闫丰仁向刘爱荣借款380200元,有闫丰仁向刘爱荣出具的借据,以及刘爱荣向闫丰仁转款的凭条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闫丰仁作为债务人,对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责任。闫丰仁上诉主张该款是刘爱荣向周站章支付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刘爱荣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闫丰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上诉人闫丰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