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4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懿、李羽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懿、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登记结婚,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金某。婚后双方为锁事经常吵架,很少沟通,双方已分居5年,被告不尽夫妻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不给原告沟通,被告对儿子从不关心照顾,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郑州市郑上路66号院12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房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24000元,以后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一次性支付);3、被告支付孩子2014年的保险费6642元及以后的保险费;4、原、被告的一套共同房产过户至儿子金某名下;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郑州市二七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各1份;2、户口本1份、幼儿园收费票据1份、保险单及发票各1份、原告2014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表各1份、被告2013年10月、11月工资表各1份;3、李根兰、李小改证言各1份;4、房产证1份。 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位于郑州市郑上路66号院12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房子系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幼儿园学费、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预付购房款收据复印件1份及郑州江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1份、天然气及有线电视费收据复印件1份、办证费收据复印件1份、维修基金收据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单2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25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金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1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之后,其子主要由原告抚养。后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1、被告2013年10月份工资为6010.9元、11月份工资为4236.62元、生产奖为2520元;2、2006年2月20日,被告与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北、西环路东66号院12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26023元,同时,该公司署期为2006年2月20日的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金某某,房款金额为226023元,2008年7月9日,房屋主管部门就涉案房产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080104785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金某某,2014年2月11日,房屋主管部门就涉案房产为金某某补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基石。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双方所生之子金某目前年仅5周岁,且主要由原告抚养,故由原告抚养其子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结合被告目前月平均工资4256元((6010.9元+2520元+4236.62)÷3=4256元)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其子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涉案房产问题,原告诉称,房款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但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该房产过户至其子名下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子幼儿园费用、保险费用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综合全案,本院根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到原告抚养孩子且没有其他固定居所的情况,酌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帮助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金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金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子金某年满18周岁止,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每年于2月1日前一次性向其子金某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帮助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金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