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刘亚宾,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月娥,女,成年,汉族。 被告:孙修乾,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亚宾诉被告梁月娥、孙修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亚宾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亚宾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亚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亚宾负担。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尚诗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