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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堂诉李向阳、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4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 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4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
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交通路。组织机构代码:17048033-4。
法定代表人秦保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巩义二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郑州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红霞、被告李某某、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二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反诉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反诉获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23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ATBxxx号出租车沿巩义市紫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巩义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医药费用数百元后至今再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29.3元,其中医疗费31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254.4元、交通费510元、车损655元、评估费1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较高,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评估费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豫ATB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巩义二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ATBxxx号出租车沿巩义市紫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10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门诊费用800元及住院预交款100元。原告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4日住院治疗,计32天,共花去医疗费3109.92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因原告未提供王某某的工资表,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34311元/年计算为3008.09元(34311÷365×3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32)、营养费为640元(20×32)。原告系巩义市富利达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253.33(3050÷30×3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1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200元。2014年11月4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ATX835山地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6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同时查明:豫ATBxx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巩义二运公司,该车系挂靠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李某某驾驶。豫ATB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巩义二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案中,原告花费门诊费用为800元(已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109.9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住院预交款100元应当包含在该部分费用中,以上共计3909.9元(3109.9+80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为640元,共计5509.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5509.9元。
原告的护理费为3008.09元,误工费为3253.33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6461.4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6461.42元。
原告的车损为65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655元。
综上,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2626.32元(5509.9+6461.42+655)。
扣除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还有评估费损失100元,由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元(100×70%)。由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门诊费用800元及住院预交款100元,故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李某某多支付的830元(800+100-70),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796.32元(12626.32-830)。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830元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三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减半收取五十五元五角,邮寄送达费四十元,共计九十五元五角,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