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荣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章、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于2010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忠诚,离家出走,原告要求被告回家照顾孩子,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发生争吵,长期不和。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有外遇;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于2010年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抚养孩子及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另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互相猜疑,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生育一名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互相猜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矛盾,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进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萌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