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李秋让,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怡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白敏,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文学,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牛师兄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志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秋让诉被告巩义市怡和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白敏、王文学、郑州牛师兄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秋让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秋让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秋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秋让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