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122号 原告白玉柱,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进周,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玉柱诉被告王进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玉柱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借王克俭现金50000元,于2008年7月24日借王克俭现金9000元。该59000元系原告与王克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2013年8月份,王克俭因病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05年10月28日借给被告的50000借款本金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偿还2008年7月24日借给被告的9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进周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克俭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从王克俭处借款50000元,2007年10月7日,被告将50000元的原借条收回,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现金50000元整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从2005年10.28号开始利息从2005年10.28号开始王进周2007年10月7号”。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从王克俭处借款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克俭现金9000元整人民币玖仟元整王进周2008.7.24号”。 同时查明:涉案的59000元系原告与王克俭的夫妻共同债权。王克俭因病于2013年去世,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王克俭的父亲王廷伟、母亲郅爱玲、儿子白鹿言、女儿白璐调查时,该四人均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放弃对该59000元债权的相应继承份额。 本院认为:被告从王克俭处分两次借现金59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故被告与王克俭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59000元系原告与王克俭的夫妻共同债权,王克俭因病已经去世,王克俭的父母及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该59000元中的债权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该59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其中50000元的借条中虽然载明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计算标准,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08年7月24日借给被告的9000元利息应为月利率10‰,其未举证证明,借条中无利息的相关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59000元借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59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进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玉柱借款五万九千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白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进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萌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