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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赢等诉姚学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6号 原告王某甲,男,200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巩义市。 原告王某乙,男,200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丙,女,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6号
原告王某甲,男,200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巩义市。
原告王某乙,男,200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丙,女,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三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姚学锋,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巩义市。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姚学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璆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学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三原告父母于2013年9月4日以感情不和,自愿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就三原告的抚养事宜做出约定:被告自愿每月1日付给原告教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成年。但离婚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造成三原告受教育、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三原告高中毕业每月抚养费共计1000元,其中每月支付原告王某丙、王某甲各400元,支付原告王某乙200元。
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姚学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错,现在经济困难,抚养费从2015年2月开始支付。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父母于1997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3日生一女王某丙,现在河南省巩义中学上一年级,2001年1月6日生一子王某甲,现在巩义市回郭镇一中上八年级,2004年9月28日生一子王某乙,现在巩义市回郭镇马口小学上四年级。原告王某丙、王某甲住校。2013年9月4日,三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在巩义市民政局离婚,双方当时协议,三原告均由其母王某丁抚养,被告姚学锋于每月1日付给三原告教育费、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就三原告的抚养问题做出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约定的每月1日被告支付三原告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王某丙、王某甲上高中、初中及住校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丙、王某甲各400元,支付原告王某乙2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丙尚在高中就读,所以原告王某丙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高中毕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现在在初中及小学就读,因我国实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二原告是否上高中尚不能确定,所以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高中毕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学锋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王某丙抚养费四百元。支付办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月原告王某丙抚养费八百元,被告姚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从二〇一五年三月至高中毕业,被告姚学锋应于每月一日支付原告王某丙该月抚养费四百元。
二、被告姚学锋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四百元。支付办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月原告王某甲抚养费八百元,被告姚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从二〇一五年三月至十八周岁,被告姚学锋应于每月一日支付原告王某甲该月抚养费四百元。
三、被告姚学锋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王某乙抚养费二百元。支付办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月原告王某乙抚养费四百元,被告姚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从二〇一五年三月至十八周岁,被告姚学锋应于每月一日支付原告王某乙该月抚养费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五十元,由被告姚学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姚璆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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