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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军诉贺四、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王亚军,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四,又名贺传安,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河洛法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王亚军,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四,又名贺传安,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玲,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亚军诉被告贺四、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双甫、被告贺四及被告贺四、贺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军诉称: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30日,原告分三次卖给被告价值89045元的货物,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货物相抵及付现金共计付款59780元,下欠货款29265元,二被告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2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贺四、贺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诉的货款已基本付清。其中原告在被告处取款59830元,后由原告拉货抵款19804元,且2010年4月2日杨佳佳在被告处拉4800元的货物,同年6月17日杨佳佳拉3300元的货物,这两笔没有出具相关手续,该两笔货款计8100元,也没有从原告起诉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起诉的货款中,若原告不认可杨佳佳拉回的货物,原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被告,被告认为与杨佳佳存在业务往来,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军在巩义市西村镇附近经营橡胶业务,对外以巩义市宏达胶厂的名义经营,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贺四、贺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30日,被告贺四、贺玲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原告货物,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共计货款89045元。二被告提走货物后,于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由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杨佳佳先后8次在被告处提货及取现金共计44830元,2010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3日,由原告的司机阿利在被告处取现金共计15000元,两项合计二被告共计付款59830元。
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单方记载,原告于2010年4月9日、6月17日,原告曾在被告处提货,货物价值8100元,被告认为该笔货物价值81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意见为,二被告所称的货物价值8100元,系二被告单方记载,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取货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署名日期为2010年4月2日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取球体(3月份)气吹球14034元,硬膜5770元,19804元,2010.4.2”。二被告称,该份证明系杨佳佳所写,该份证明证明通过杨佳佳在二被告处提取货物价值19804元,该笔货物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证人杨佳佳出庭陈述,该份证明内容是其本人所写,但在书写的过程中,货主称不要货物了,所以本人根本没有签名字,该份证明所写的货物根本没提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杨佳佳出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二被告出具该份证明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证据分析、结合法庭调查,原告王亚军对外以巩义市宏达胶厂的名义经营,但该厂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应认定为原告王亚军个人行为,原告供给二被告货物,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目前仍持有该欠条原件,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与证人杨佳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杨佳佳在出庭陈述有关事实时,对此也予以否认,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所称的与证人杨佳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二被告托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于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三份,对该三份欠条记载的数额合计89045元,二被告对此并不否认,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出具欠条之后,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杨佳佳及原告司机阿利付款及原告在二被告处提货共计59830元,原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总货款89045元中予以扣除,经扣除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9215元。
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4月9日、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提货,货物价值8100元及2010年4月2日原告在二被告处提货价值为19804元,该二笔应从下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经法庭调查,结合证据分析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4月9日、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提货,货物价值8100元,系二被告个人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二被告请求从下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4月2日原告在二被告处提货价值为19804元,该证明条的内容系证人杨佳佳所写,该证明条落款未显示出具证明条的人的名字,对该事实,原、被告陈述不一,且争议较大,且落款时间在原、被告发生本诉买卖合同关系之前,本诉中,双方对此也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在此案中,不做处理,但不妨碍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在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且在二被告提取货物之后,双方在付款时间上仍未协议补充或另行商定,在此情况下,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作为出卖人,在二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四、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亚军货款二万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贺四、贺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一元,由原告王亚军负担五十元,被告贺四、贺玲负担四百八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周同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