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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延辉、孙进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延辉,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2000年10月16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延辉,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2000年10月16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进全,男,1959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延辉、孙进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毛培峰、被告人林延辉、孙进全及孙进全的辩护人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6时许,身为医生的被害人郑某某随开封市急救中心的急救车,到开封市禹王台区灯具城附近出诊被告人林延辉、孙进全犯病的朋友时,因拒绝酒后的被告人林延辉、孙进全等人随车到医院,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林延辉、孙进全到急救车上用拳头殴打郑某某面部,致使郑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5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延辉、孙进全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古某某、刘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延辉、孙进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延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进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并当庭提交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林延辉、孙进全和其朋友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灯具城附近一饭店喝酒,大约16时许,因一人酒后身体不适,二被告人等人遂打120急救电话,时为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生的被害人郑某某随开封市急救中心的急救车到现场出诊,在将病人抬上救护车后,被告人林延辉、孙进全欲随车前往,郑某某因拒绝酒后的二被告人随车前往医院,与二被告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林延辉、孙进全在急救车上用拳头殴打郑某某面部,致使郑某某鼻骨骨折,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河南省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林延辉、孙进全到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郑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裁定准许郑某某撤回起诉。后被告人林延辉、孙进全与被害人郑某某于2015年2月2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古某某、刘某、张某某证言、视频光盘资料、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情照片、河南省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延辉、孙进全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亦予以供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0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延辉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延辉、孙进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延辉、孙进全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延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孙进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林延辉、孙进全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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