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临时寄押,于2014年10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娄某某(另案处理)到通许县玉皇庙镇玉皇庙村兰某某家中,盗取一张农业银行存款折、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兰某某夫妇的两张身份证,后马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玉皇庙支行将兰某某的农业银行存折上的23000元取出,并存入自己用捡到的“王成杰”的身份证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是6228480728472127378)上,后马某某、娄某某二人将该笔钱取出挥霍。 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在逃,于2014年9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于2014年10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解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