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经于某某(已判刑)介绍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常好运牌电动三轮车。现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24元。李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领条、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且车辆已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