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相继赶到通许县人民法院大门口,准备参加二人之间债务纠纷的开庭审理,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并打架,致被害人马某某右侧腓骨下段及后踝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相继赶到通许县人民法院大门口,准备参加二人之间债务纠纷的开庭审理,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并打架,致被害人马某某右侧腓骨下段及后踝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