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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申某某与胡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申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女,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申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再审申请人宋某某、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某申请再审称:宋某某与胡某某在2005年初就已分手,宋某某买房时与胡某某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判决认定宋某某与胡某某同居关系2012年7月份才解除错误。判决称,宋某某自认胡某某于2005年至2012年在宋某某老家居住是错误的,因为宋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这样的“自认”。争议的房屋是宋某某与申某某共有的,判决侵害了申某某合法权利。
申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宋某某对争议的房屋享有60%的份额,胡某某享有40%的份额,二审予以维持,而该房屋是申某某与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一、二审判决严重侵害了申某某的权利。
本院审查查明:宋某某与胡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并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2089-1号民事裁定,查封本案争议的房屋,后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判决争议房屋归宋某某所有,宋某某给付胡某某292307.6元。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兰考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5947号民事调解书,申某某与宋某某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根据该调解协议,争议房屋归申某某所有。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开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调解书中关于房屋分割的部分。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卷中庭审笔录显示宋某某庭审时称“她(胡某某)从2007年到2012年一直和我(宋某某)爸妈居住”。
本院认为:二审根据庭审时查明的事实,认定胡某某与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份,争议房产系胡某某与宋某某同居期间购买的并无不当。宋某某称其与胡某某2005年初就已解除同居关系,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关于宋某某、申某某申请再审所称的一、二审判决侵害了案外人申某某的合法权利的理由,本案的判决结果是争议房屋归宋某某所有,宋某某给付胡某某房屋总价款的40%即292307.6元,鉴于争议房屋系宋某某与胡某某同居期间购买,宋某某在与胡某某同居期间又与申某某结婚,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宋某某给付胡某某292307.6元,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某某与宋某某关于该房屋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宋某某、申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申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