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宋某某,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路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