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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村村民周某乙酒后到其家胡同口乱骂,引起双方家人厮打。在周某乙的妻子宋某某与周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厮打过程中,周某甲将宋某某拽倒,致宋某某右手腕受伤。经鉴定宋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受害人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